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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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遺棄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遺棄罪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酒醉意識薄弱,所駕駛車輛鋼板厚實安全,抗告人駕車等紅綠燈時,受人告知始知發生車禍,下車查看肇事情況及車子受損狀況,不知擦撞被害人,自無駕車逃逸之情,原審就此調查草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該項證據本身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無須經過調查,或就新證據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若證據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不能據為再審理由。(本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非經相當期日調查,不足以查明真相,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遺棄罪之理由敍述甚詳,抗告人所述上開各情,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意旨另指其已向被害人家屬懺悔致歉並達成和解,家有年老母親尚待扶養,入獄恐將中斷公務員服務年資等情,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另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關於此部分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