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林美玲 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誣告、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甲○○、乙○○、丙○○並無上訴人林美玲所指誣告、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 王進焱 於第一審已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之必要,本不得再行傳喚。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訊王進焱,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被告等公報私仇,假冒他人名義申告上訴人態度惡劣,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誹謗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