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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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昭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以9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0年5月24日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1年12月1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另以96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月6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頭竹圍69號住處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次。嗣於100年4月22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昭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4月22日15時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0A09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以9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0年5月24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1年12月1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另以96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月6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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