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瀚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瀚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瀚聞為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揚通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曳引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榮華街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迨於綠燈閃光亮起欲起步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車右側有 薛瓊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旁停等紅燈後亦因綠燈起步直行,旋遭林瀚聞所駕前揭車輛之後掛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之防撞桿擦碰,致人車倒地,並捲入該營業半拖車下方,而遭該營業半拖車右側後車輪輾壓,因而受有頭頸胸腹部挫裂創傷併骨折及器官損傷之傷害而導致當場休克死亡。林瀚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瓊珍之配偶 盧明志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瀚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薛瓊珍之配偶盧明志之指訴及證人即本件處理車禍之員警 陳志彬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資料等在卷足憑,而被害人薛瓊珍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瀚聞既考領有合法駕駛聯結車執照(見相驗卷第50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路段右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薛瓊珍先行,致上揭車輛之後掛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捲入該營業半拖車下方,遭該營業半拖車右側後車輪輾壓,受有頭頸胸腹部挫裂創傷併骨折及器官損傷之傷害,導致當場休克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綠燈起駛右轉彎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核與前揭所析相符,為屬可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竹揚通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貨車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於案發時並駕駛竹揚通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曳引車牌號碼為00-00)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種類為職業聯結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50頁、52至53頁),故被告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㈡、是核被告林瀚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相驗卷第48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被告留在現場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0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145號及告訴人 盧志明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3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則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