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毛盈文 被告 翁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債務人 涂慶順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96年度促字第25359號核發支付命令,及97年度執字第846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涂慶順迄今尚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32,675元,及其中492,283元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8,129元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於97年1月28日具狀聲請函查執行債務人涂慶順之勞保投保單位之薪資債權,經97年度執字第846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無債務人涂慶順之投保薪資資料可供執行,復再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涂慶順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涂慶順名下數筆土地因持分經拍賣無實益,另有2部汽車,依現值無法清償債權,況原告無法尋得該車輛變賣受償,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
㈡、次查,被告翁麗芬與債務人涂慶順為夫妻關係,經原告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業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依法被告二人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確定,而債務人涂慶順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翁麗芬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角帶圍11號之房地,市價約110至120萬元,另請鈞院函知被告翁麗芬據實陳報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所有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以為核定計算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就上已知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涂慶順剩餘財產0元,被告翁麗芬剩餘財產110至120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110至120萬元,被告涂慶順自得請求被告翁麗芬給付55萬元至60萬元及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42條及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債務人涂慶順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翁麗芬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被告涂慶順,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並聲明:1、被告翁麗芬應向債務人涂慶順給付632,675元,及其中492,283元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8,129元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涂慶順受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涂慶順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可否代位債務人涂慶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涂慶順迄今尚未清償借款,計尚欠原告632,
675元,及其中492,283元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8,129元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35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債務人涂慶順,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經原告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二人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確定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案卷查閱屬實。
㈢、被告與債務人涂慶順於婚後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訴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該案於100年4月11日確定,斯時被告與債務人涂慶順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債務人涂慶順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又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涂慶順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債務人涂慶順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身為銀行業者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應就其債務人對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乙節詳加調查、仔細評估,並負舉證之責或陳明請求調查之方向,始符合公平,原告要求本院函知被告翁麗芬據實陳報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所有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云云,實乏依據。經查,依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名下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角帶圍11號」之房地,業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貸款餘額,該公司以100年6月29日國壽字第1000061133號函覆稱:「 翁君 (即被告)以不動產向本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於100年4月11日之餘額為1,091,014元」等語,顯見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並非毫無負債,而係至少有上開1,091,014元之抵押債務。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上開不動產價值約110至120萬元乙節,無非以原告銀行內部之房貸預估單為證,然上開預估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又無鄰近房地之參考價格可資佐證,是否貼近市場價格,已令人存疑;被告名下所有財產之公告現值僅653,43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名下財產價值有高於公告現值之情形,本院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為合理。是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本院已知之負債為1,091,014元,顯然大於其積極財產之價值653,438元,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退而言之,縱以原告預估之財產價值110至120萬計算,扣除上開1,091,014元之債務加計利息後,亦未必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涂慶順對被告主張此權利,其請求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涂慶順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632,675元,及其中492,283元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8,129元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