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崑前曾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強盜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5月19日凌晨2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見四下無人,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由嘉義市西區區公所里幹事 林振裕 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1塊,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嘉義市○區○○○路○○○號對面農田內。經警調閱監視影像,於同年月26日帶同黃宗崑到上開農田查獲該水溝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宗崑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
○○○街○○號前,事後並有帶同警察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對面農田內取出水溝蓋,亦有類似監視畫面中紅白顏色之腳踏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經過外面,並沒有行竊云云。然查: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嘉義市政府福安里里幹事林
振裕於警詢中證稱:100年5月26日有民眾向其表示位於國揚三街61號前之水溝蓋失竊,經其調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是100年5月19日凌晨2時36分許遭竊。竊嫌是男性,騎乘腳踏車,後座綁有1只袋子,腳穿夾腳拖鞋,身材不高體型略狀,頭戴鴨舌帽。被告帶同警方取出之水溝蓋即國揚三街61號前所失竊之水溝蓋等語明確(參警卷第6頁至第8頁)。再者,被告固對於上揭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是否為其本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反覆不一,然對於上揭時間,有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並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勘驗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當日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8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3213號函檢送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有2個檔案,分別為A檔案、B檔案;二、其中A檔案畫面時間日期為2011/05/19,畫面時間始自02:34:01,畫面是深夜街景,並有狗吠及行車的聲音,畫面的右下方有盆栽,地面有長方形的水溝蓋,約在畫面時間2時34分30秒左右,有一個頭戴帽子、腳穿人字型夾腳拖鞋之人騎自行車自畫面左上方向前行(即往畫面右下方),行駛至半路,又迴轉至盆栽對面路旁停止,自畫面可見該腳踏車後座有白色小型的方塊物品,約36分許又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消失在畫面中。02:37:
30左右,該人騎腳踏車自畫面右下方往原來方向行駛,後座有白色物品攤開邊緣下垂,有覆蓋物品的狀態。三、檔案B畫面日期為2011/05/19,時間始自02:34,畫面為A檔案畫面對面巷弄的街景,大約在02:36:20許,該人騎乘腳踏車自左方出現迴轉停止,有一人下車彎腰將地面物品(即水溝蓋)搬上車,以車上白色物品(類似麻布袋)覆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00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參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穿戴之鞋、帽,亦為鴨舌帽、人字型夾腳拖鞋,而腳踏車亦係前半端為白色,後半端為紅色之外觀,該腳踏車後座同亦有1只白色麻布袋等客觀情狀,均與上揭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人、紅色白色腳踏車、後座所附之物品等特徵均相符合,此亦有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考(參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甚且於本院勘驗中,被告猶當庭表示腳踏車後座之物係塑膠袋乙節,亦有本院100年8月29日審判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另以,倘被告並非於上揭時、地竊盜之行為人,又豈能知悉遭竊之水溝蓋置放何處,而能帶同警方至嘉義市○區○○○路○○○號前方農田內取出?且該取出之水溝蓋適巧即為上揭時、地遭竊之水溝蓋。綜上各情互參,益證其曾在案發地點停留,非僅僅路過上址外面,應當即為竊取水溝在之行為人無疑。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參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前曾於鐵工廠擔任技工,收入不一,月收入約2萬5千元、2萬6千元,父母均已過世,並無兄弟姊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卻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至為可議,雖其竊得財物業經返還予被害人,而減輕實質上財物損害,然其於深夜竊取鋪設於地面之水溝蓋,足使通行於現場之人、車發生危險之虞,且對政府財產已造成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