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定龍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黃凡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103年6月12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被告黃定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定龍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酒駕事實,伊完全無異議及深感後悔,伊平日並非貪杯之人,只是酒駕當日經不起友人一再誘勸只好喝個意思,現已深感自己當時行為的愚蠢。唯內容提及家庭經濟小康,伊當時並不暸解何謂小康,事實上伊家庭普通,是因為家人齊心努力於生活,才勉強可過生活不至匱乏,現況是伊夫妻倆跟未出嫁的小女兒及兒子的女兒(孫)及她的兒子及高二的孫女等6人同住,伊於工廠工作多年,這幾年因為不景氣薪資也被壓縮很多,工作工時也因為沒加班縮減很多,每個月的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出頭,因此已78歲的太太也必須再出去工廠打零工,因為太太已年邁,很多事做起來都吃力,而酒駕當時開的車是伊唯一資產卻已是將近20年的老車了,物價油價嚴重上漲,而伊的薪資卻縮減,對於生活已經是快接近拮据,不是原先判決文內說的小康。伊對於酒駕事實已深刻反省,對於罰責也不推諉,必當負起應負罰責,然原審判決所判罰責已嚴重影響到伊與家庭的生計,伊無法兩個月入監無收入,也無法支付將近3個月薪資的易科罰金,請求給一個可以改過卻不會造成生活困難的機會,再行斟酌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再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
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查本案被告黃定龍所犯係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國小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處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
0.33毫克,已逾上開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非少,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以,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茲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經本院詳敘如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家境是否為小康或貧寒,依被告所提之戶口名簿、血緣系統表,被告與妻子、女兒之薪資,需扶養一家六口,被告本身為陳舊性肺結核病患,肺部已經纖維化,難以負荷較沈重工作,幸蒙老闆願意僱用,讓其支領月薪約2萬元,被告妻子去工廠打零工,因年邁日薪不高,被告肩上所需負荷之經濟壓力也大,原審認定被告家境小康,尚有誤會;又被告酒測值距離標準值尚有限,且未因酒駕造成任何對人、財損害或其他交通事故,是對社會危害性實屬輕微,另被告除於73年間,因不諳法律,未依規定校召,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處有期徒刑5月外,並無不良前科紀錄,被告本案乃屬偶犯,被告因同事邀約,思及工作機會難再,不忍拒絕、傷同事情誼,而失去工作,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請求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修正,乃著眼於增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止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此觀諸該條項之修法理由灼然甚明。學者亦指出「嚴罰化刑事立法在象徵意義方面在於提供市民於不諳社會下的象徵性安全感;在實質意義方面是認為刑罰是一種調控社會新興風險手段」(見 盧映潔 著,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八版,頁233)。況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屢見於新聞媒體,更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此等無法回復之嚴重後果,政府亦透過教育、政令宣導、媒體廣告等方式,大力宣傳酒駕行為之禁止,並由警察機關嚴加查緝取締,被告當知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其所稱顧及同事情誼始而酒駕等語縱然屬實,仍顯然可見被告心存僥倖之可議心態,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正確觀念;復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攸關公益性、社會性,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又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再上開宣告刑僅有2月,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被告工作、家庭之衝擊衡情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求予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