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龔文華 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羅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同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即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應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龔文華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振忠與聲請人分別係居住嘉義市○區○○街○○○號之四○、二六三號之三九之鄰居。被告與聲請人曾因聲請人種植之植栽落葉清除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相鄰圍牆上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裝設四層有刺鐵絲網(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加以剪斷,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龔文華以被告羅振忠犯毀損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一百年八月三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二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全案卷證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敘述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鄰居,
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相鄰圍牆上「被告」裝設四層有刺鐵絲網加以剪斷,致令不堪用。按該圍牆上之鐵絲網係聲請人所裝設,非被告所裝設,原不起訴處分書如此敘述,有認定事實未明真相,非本於確信而憑空臆斷。
㈡被告使用如何之工具剪斷鐵絲網,唯被告心知肚明,被告所
稱該鐵絲網需以油壓剪才能剪斷,係被告行為之任意自白,且與鐵絲網剪斷之事實相符,亦與九重葛剪棄之自認相吻合,均係被告之不法行為。
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提及「原處分雖有記載本件遭破壞之鐵絲
網係設置在戶外,觀其記載之意,係指設置在房屋之外之圍牆上,因非在室內,原處分遂認定任何人均有可能攀爬而入,並破壞聲請人之鐵絲網。不能因該鐵絲網遭破壞,即可認定係被告所為。就原處分此項論述,與事實並無出入」,惟查豈有設在室內之圍牆,室內又何需設圍牆,既係指設置在房屋外之圍牆上,則任何人站在房屋外之圍牆上,即可破壞之,又何需攀牆而入,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顯與事理有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同段一一○三號土地相鄰接,前有大門,側有鐵絲網圍牆,除一一○三號土地所有人之被告外,任何人均不能進入該處,該鐵絲網之破壞係被告所為,亦僅被告所能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係任何人均可能破壞鐵絲網,顯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
㈤聲請人未於發現圍牆上之鐵絲網遭毀損當日即報警,係急找
工人及購買鐵絲網以回復居住之安全為急要,翌日施工同時報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圍牆上之鐵絲網,唯被告所能毀損,且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謹請鑒核,治被告以應得之罪,以維法紀。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始終均載明本案遭破壞之鐵絲網係聲請
人所設置,並未誤認係被告所設置,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告訴意旨記載被告裝設鐵絲網,顯係誤載,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情形。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曾修剪聲請人所種
植越界之九重葛等語,惟被告並未陳稱其係用油壓剪修剪九重葛;被告雖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該鐵絲網須以油壓剪才能剪斷等語,惟此係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對該鐵絲網之結構須以何種方法始能損壞之判斷,並非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㈢聲請人指訴遭人損壞之鐵絲網係設置在屋外圍牆上,而該圍
牆顯有相當高度,有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如欲損壞該鐵絲網當需攀牆而上,始能為之,則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為論述,自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固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一一○三號土地相鄰接,兩地之間則為本案遭損壞之設有鐵絲網之圍牆,惟上開兩地前方均臨私設道路,兩地亦非完全封閉,有地籍圖及附於偵查卷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他人並非完全不能進入,除被告外,他人亦有可能進入損壞該鐵絲網。
㈤雖聲請人稱未於發現圍牆上之鐵絲網遭毀損當日即報警,係
急找工人及購買鐵絲網以回復居住之安全為急要,翌日施工同時報警云云,然僱工修補鐵絲網與報警究辦,並無衝突,非不能同時進行,且應先保全現場情狀加以採證後,再為修補,始有助於查獲犯罪嫌疑人及避免事後爭議。聲請人上述所為,確與常情有違。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述之毀
損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謂其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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