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4、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井與共犯 詹明邱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27日凌晨,渠等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 地點 ,竊取如附表所示 林政輝 等人之財物後,載往置於詹德井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圳頭坑67號之養豬場所欲伺機變賣。嗣因警方據報後,於99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逮捕正於該處等待詹德井之詹明邱,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詹明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政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永諧 及 林茂吉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及扣押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18張,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利用其所有車號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載運放置其位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圳頭坑67號之養豬場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共犯詹明邱共同竊盜犯嫌,辯稱:99年
2月27日凌晨1時許時,共犯詹明邱打電話給 伊叫伊 駕駛上開車輛幫忙載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共犯詹明邱帶伊到獅埜村的兩處果園,然後協助共犯詹明邱將2台噴霧機搬運上車等語。
㈠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分別於99年2月27日14時30分前某
時許,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政輝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永諧及林茂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在卷(分別見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扣押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31頁),是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確有失竊一節,可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共犯詹明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99年2月27
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所查獲如附表之遭竊財物,伊不知道是誰的。至於噴射漆3罐,是被告要伊代為購買的,銅刷是被告放在門前叫 伊拿 的,伊不知道這些東西的用途,噴射漆、銅刷是被告在當日8、9時許在竹崎鄉竹豐超市旁告訴伊的。伊並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10天前去過被告家1次,並沒有那些東西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0至41頁)。參以本院以職權傳喚證人詹明邱,並未到庭,且證人詹明邱因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於99年6月7日起即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目前均未緝獲,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5頁)。是由共犯詹明邱因涉犯本案畏罪逃匿而遭通緝之情狀以觀,共犯詹明邱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顯有疑慮。然在未能緝獲共犯詹明邱,對之質詰之情況下,亦不能僅憑共犯詹明邱上開陳述顯有疑慮,及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放置在被告住所門口一情,即率而認定被告與共犯詹明邱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犯行。
㈢另共犯詹明邱於99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遭警逮捕時,有查
扣噴射漆3罐、銅刷1支等情,業據證人詹明邱上開陳述在卷,及上開扣押書可憑。然縱有合理懷疑,共犯詹明邱應係持上開噴射漆、銅刷,進行改變如附表所示遭竊財物外形之行動,避免上開贓物為人確認而遭追查,惟實難僅憑對於共犯詹明邱之合理懷疑,直接認定被告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㈣被告經同意測謊後,於100年8月4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第
六處南區通訊中心接受測謊,然經通過數字測試,進行實案測試後,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30日嘉院貴刑成100易2字第1000010198號函、100年6月14日嘉院貴刑成100易2字第100001114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7日調科參(南)字第1000045635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57、62頁)。是被告經實案測試之測謊鑑定後,仍不能研判有無說謊反應,自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卸之詞。再者,經本院電詢竹崎派出所所長,當初何以鎖定被告查獲贓物,據其稱:有民眾遺失東西告知派出所,因被告是慣竊,請派出所多注意被告,故警方於巡邏時會特別注意。後於有次巡邏時發現被告門口堆放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並用塑膠帆布蓋住,繞去別處,之後,即發現共犯詹明邱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本案查獲經過,亦非有其他線索可資鎖定被告,而係被告有竊盜前科犯行,警員特別加以留意,始查獲本案。基此,亦無其他線索可證明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犯行。
㈤又縱使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為來路不
明之物而仍搬運之行為成立搬運贓物罪,惟搬運贓物罪與竊盜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是縱或被告涉犯搬運贓物罪嫌,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就被告涉犯之搬運贓物罪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固有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在被告住所門口遭查獲之事實,然共犯詹明邱上開警詢、偵查之陳述,既未直接指明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共犯詹明邱因本案遭通緝迄今,均未能予以質詰。又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準此,被告究否確有本件竊盜之事實,尚未達毫無合理可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地點│遭竊財物│├──┼────┼─────────┼────────────────┤│1│林政輝│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電鋸(STIHL009)1台、工具箱及高││││獅埜段盧厝坑農舍│壓塑膠噴管約100公尺(價值共計約│││││新台幣6500元)│├──┼────┼─────────┼────────────────┤│2│林永諧│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農藥噴霧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10鄰盧厝坑果園機房│)│├──┼────┼─────────┼────────────────┤│3│林茂吉│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農藥噴霧機1台、噴藥管2條(各約60││││10鄰盧厝坑果園內│公尺)、電纜線50公尺1捲(共計價│││││值約新台幣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