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如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如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應減速慢行,」後應增加「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略有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5列「竟疏為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第7列「行駛至該處,」後應增加「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因而」、證據部分增加「證人即目擊者 陳建宏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理由部分增加:㈠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肇事交岔路口時,有疏
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之過失,因而與告訴人 吳柏勳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證人陳建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大約警卷第14頁下方拍攝照片之位置時,就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這個時候,告訴人機車還沒有到警卷第14頁照片左方之電線桿,就是還沒有進入交岔路口;上開交岔路口視野寬闊,警卷第14頁下方照片左側好收路段兩側,完全沒有種樹、竹林或農舍等建築物的遮蔽,所以伊可以清楚地看到告訴人機車燈光;伊跟車在被告後面,兩車大概都維持約11公尺的距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中告訴人所行駛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好收路段兩側,均無遮蔽物一情,亦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可證(見警卷第24頁)。參以證人陳建宏與被告、告訴人素無仇怨,亦無親友關係,復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僅為圖利告訴人而構陷被告,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陳建宏上開證述,應堪採憑。另酌以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2車碰撞後才踩剎車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於碰撞前並未進行剎車減速動作。基此,告訴人行車之好收路段兩側,既無任何遮蔽,而證人陳建宏行車於被告車後,其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亦能先行發現、注意告訴人機車之行駛狀態,是被告於相同之客觀環境狀態下,如能謹慎留意,自無不能發現告訴人行車狀態之理,進而先行剎車減速接近。故被告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有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應屬昭然。
㈡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除有駕駛車輛夜間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之過失外,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查:⑴證人陳建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上開路段,伊一般駕駛車速大約50、60公里,白天、晚上都差不多,依照伊的駕駛習慣,到交岔路口時會放慢速度;伊不記得當時開在被告車後的車速,我們那時候都有停下來,那時候沒有綠燈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7、22頁)。是依據證人陳建宏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車速是否已超越上開路段50公里之速限。⑵被告固主張卷附現場圖剎車痕為8.8公尺,對照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當時路面潮濕推算,被告車速應僅在35至40公里云云,然參照卷附現場圖,上開交岔路口兩個閃光黃燈號誌距離為17.8公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距離被告行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為7.7公尺,亦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處,距離被告完全剎停之距離約為18.9公尺。而衡以常情,當2車發生碰撞時,駕駛人如未失去控制,應會進行剎車動作,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2車碰撞後才踩剎車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於2車發生碰撞後雖未必第一時間即開始剎車,然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即2車碰撞點至被告剎車痕起算點之距離約有10公尺之長,衡情被告於此10公尺內,即應有剎車動作,故被告實際剎車距離亦非僅以現場圖上繪製之剎車痕跡為準。是參照上開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行車速度應非僅只被告所述35至40公里,惟因無法確知被告實際剎車距離,亦不能率而推定被告剎停距離有相當於車速50公里以上之距離。⑶況且依據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20頁),多可見上開路段,有雨後濕潤痕跡,雖非達潮濕程度,亦絕非如卷附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乾燥程度(見警卷第12頁),是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地面之潮濕程度,對於被告剎停距離亦有影響,是亦不能僅以被告剎車距離推算被告當時之行駛車速。⑷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行經上開路段時車速約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參諸上開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倘如行車在3年以上乾燥路面,車速70公里完全剎停需27.9公尺,縱使現今科技進步,汽車剎車系統較為優良,而能在高速下縮短剎車距離,然參以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至被告車輛完全剎停之距離約
18.9公尺,則被告是否能在18.9公尺內完全剎停車速70公里之車輛,實非無疑。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應係混淆而誤為陳述。準此,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此部分被告有超速過失之認定,既係基於被告上開警詢中有誤之自述,就該部分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超速過失之依據。⑸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車速固非僅只35至40公里,然既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超過速限50公里之車速,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除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之過失外,另有超速之過失自明。
三、核被告郭如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未停止、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均非屬輕微,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人要求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被告僅能由保險公司賠償35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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