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針筒壹支、斜削吸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施用毒品種類各如附表所示)。嗣分別(一)於99年11月2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興中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覺有毒品前科,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99年1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王仁宏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復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A991101)、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2C991114)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613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15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6136公克),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針筒1支、斜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2個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施用毒品及方式│罪刑(含沒收銷燬)│├──┼────┼───────────┼──────────┤│1│99年10月│在嘉義市○區○○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31日某時│3樓2之租屋處,以注射│期徒刑捌月。│││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99年10月│在嘉義市○區○○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31日某時│3樓2之租屋處,以玻璃│期徒刑肆月。│││許│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99年11月│在嘉義市○區○○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24日晚上│3樓2之租屋處,以注射│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8時前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同日某時│海洛因1次。│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叁陸│││許││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針筒壹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4│99年11月│在嘉義市○區○○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24日晚上│3樓2之租屋處,以玻璃│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8時前之│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璃球貳個沒收。│││同日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