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民國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志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杜紫軍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輔佐人 潘永寧
參加人 蔡志雄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吳俊緯 律師 張仲謙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5月8日經訴字第10306101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張家祝 ,嗣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由杜紫軍接任,杜紫軍並於同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
132條所明定。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固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4號行政判決參照)。又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同條第1項之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之法文結構相互以觀,顯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對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處分不服而以該專責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始有適用。如對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不服而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所提起行政訴訟,並非以專利專責機關為被告所提之行政訴訟,尚無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9號行政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尚有何主張及舉證,原、被告及參加人均答稱沒有,法官始喻知︰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筆錄)。詎參加人遲至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參證2、3之新證據,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參證2、參證3與證據3之組合及參證2、參證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本案之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參本院卷第132頁)。然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規定各款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前開所謂新證據自無庸審酌。何況,本件係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而以經濟部為被告所提之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見解,參加人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新證據,且本件訴願決定係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時,參加人自得提出就前開新證據審查,並非謂參加人即喪失主張該新證據之機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5年10月11日以「用於彎管機的防凹料的切斷裝置」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299681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0年3月1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於100年12月21日准予更正並予以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僅1項,以下均以系爭專利稱之,不再說明項次)。其後,參加人於101年8月3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於102年9月25日以(102)智專三(三)06
022字第102212907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3年
5月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1490號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所載及圖式第1至3圖所示之習知彎管機,下稱證據2)並非能用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先前技術】欄所記載之現有彎管機,係根據原告公司內部圖檔製作,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於說明書所提到之現有彎管機仍處於保密狀態,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為公眾得知之技術,此項事實由參加人在引用證據資料時,無法找到類似的已公開資料佐證即明。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到「現有彎管機」之出處,亦不曾提到該「現有彎管機」係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且證據2又非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專利審查基準所定義的「先前技術」。因此,依我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說明書各段落的說明,證據2相對於系爭專利並非無庸舉證之適格證據,故參加人應就證據2是否為申請前已公開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在缺乏其他資料佐證「現有彎管機」已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即已公開之情況下,證據2確實不能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二)依進步性判斷原則,無論是證據2與81年10月1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與88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自動切管機之切管裝置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4)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2既不能作為舉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則無論是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者是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
2、縱證據2得作為舉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及證據2、證據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①依系爭專利之記載,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內容除了必須
應用於彎管機本身結構及組裝連結關係的基礎下,還應包含承座10、切口單元20及切斷單元30,且上述的技術手段還必須涵蓋「該切斷裝置100的承座10設置在該主模座260底部且與該主模座260及擺動臂270同軸設置」、「該切口單元20安裝在該擺動臂270上且安裝在該夾模座280之主體281內部」、「該切斷單元30沿一切斷方向Ⅳ安裝在該擺動臂270上,並具有一沿該切斷方向Ⅳ延伸且呈中空筒狀的導套31,該導套31安裝在該夾模座280之主體281內部,內部具有一容設該第二刀具33的滑孔311」等技術特徵,惟證據2並無上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藉由上述技術特徵在彎管機的機頭裝置
220上設置切口單元20及切斷單元30,且利用該切口單元20先對周緣切出該切口310,再利用該切斷單元30沿該管件300的徑向並對準該切口310作切斷作業,可以獲得「進行彎管作業後的管件可在線上進行切斷作業」、「管件切斷作業不會產生凹料的現象,也免除後續加工或耗費管材」等功效。然而,由證據2之技術內容可知,現有彎管機並未具有前述技術特徵,故即便參加人能證明證據2之現有彎管機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但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仍與該現有彎管機具有如上所述之差異性。
②證據3雖揭示該切斷裝置8的第1切刀單元4可使該多
角形管材2形成切口6,以及利用第2切刀單元7自切口6處進行切斷,而能在合成樹脂製之多角形管材押出成型的過程中進行切管作業。惟證據3並無如系爭專利可產生「進行彎管作業後的管件可在線上進行切斷作業」、「管件切斷作業不會產生凹料的現象,也免除後續加工或耗費管材」等功效。何況,證據2與證據3之技術領域不同,兩者技術內容之差異甚大,則基於證據2之整體技術內容、操作工序與證據3完全不同等因素,彎管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即使要將證據3之技術思想運用在證據2之彎管機上,事實上需要經過諸多考量及變更,如此之創作又豈是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所揭露之內容、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
③綜上,證據3的切斷方法沒有教示該種切斷方法能應用
於彎管機,且證據3沒有如系爭專利可產生「進行彎管作業後的管件可在線上進行切斷作業」、「管件切斷作業不會產生凹料的現象,也免除後續加工或耗費管材」等功效,而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非明顯。是以,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4所揭露之自動切管機,其雖然可達到切管目的,
但與「彎管機」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技術內容本身也存在不相容之問題。易言之,證據2之切斷裝置4必須配合主模座202、擺動臂203、夾模座204,且該切斷裝置4必須包含一安裝在該主模座202下方的承座401及一安裝在該主體204中的切斷單元402,以及該切斷裝置4必須執行的工序等等,但證據4並非如此。況且,證據4亦無建議、教示可將該切管機轉用至彎管機,亦即證據4之說明書並未揭露該切管裝置可應用於彎管機之切斷結構,則彎管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要解決「進行彎管作業後的管件可在線上進行切斷作業」、「管件切斷作業不會產生凹料的現象,也免除後續加工或耗費管材」等問題時,並無將證據4、證據
2進行組合之動機,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載之進步性審查原則,證據2、證據4之組合並非明顯。
②其次,彎管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要
將證據4之切管裝置(A)轉用至證據2上,則其連動夾持座(2)雖可夾持管體,但並不能與證據2的主模座202、擺動臂203、夾模座204等構件配合,也不能進行彎管之操作,而且還會因為機台(7)、裁痕刀定位座(4)等組件之設置所產生的空間限制,使得該切管裝置(A)轉用至彎管機上後根本無法操作,可見證據2、4之結合困難度極高,故系爭專利並非彎管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與證據4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組合。
③此外,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證據4,均具有「進行
彎管作業後的管件可在線上進行切斷作業」、「管件切斷作業不會產生凹料的現象,也免除後續加工或耗費管材」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④綜上,證據2、證據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在
彎管機的擺動臂270上同時設置該切口單元20與該切斷單元30」、「彎管作業完成後先利用該切口單元20對該管件300的周緣進行切口作業,該切斷單元30隨後對準該管件300最薄弱的部位進行切斷作業」技術特徵,在此情況下,即使組合證據2與證據4,亦無法得到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況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
4均具有上述無法預期之功效,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明之進步性審查原則與進步性判斷基準,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被告審認組合證據
2、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然有未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三)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證據2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現有彎管機或彎管加工製程已屬機械工程界所習用公知之加工設備及製程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工業界所廣泛使用,況證據2已揭示現有彎管機之結構。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一提供該基座240相對於該機台
210沿一垂直於該第一方向I的第二方向II產生……移動單元250……。該移動單元250的昇降、橫移結構及操作動作為習知,該擺動臂270的曲手連桿結構及操作動作亦為習知…」等語觀之,原告已自承該彎管機之主要結構及作動機構係屬習知技術。而所謂「習知技術」,應指已公開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技術內容,而非原告所稱未公開之內部資料文件,故證據2因屬已公開在先之習知技術而具證據適格。何況,原告前於舉發及訴願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2之證據適格,且於專利說明書中說明證據2為習知技術,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再爭執,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二)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彎管機之機台、機頭裝置及管件移送裝置等,其中機頭裝置包含基座、擺動臂、具有主模塊之主模座、具有主體與夾模塊之夾模座、承座以及切斷單元等構件之基本主體結構及技術特徵,僅欠缺「切口單元」;證據3則揭示一種具有二個刀具之切斷裝置係包含一第一驅動件(11)、一前端具有尖銳傾斜切斷刃之第一刀具(4),可於管件之側壁切出一切口(6),接著再由第二驅動件(14)驅動第二刀具(7)從該切口進入管件以切斷管件之技術手段,此與系爭專利之切斷裝置係先利用切口單元之第一刀具的第一尖刃部對管件的周緣切出一切口,再利用切斷單元之第二刀具的第二尖刃部對準該切口且沿管件徑向進行切斷作業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證據2、3皆屬同一技術領域,二者具有合理組合之動機。
是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3之組合,且二者皆可達到解決管件切斷部位會產生凹料之問題,自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證據4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4所揭示之切管裝置(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切斷裝置10
0)係包括有夾持作動壓缸1、夾持座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承座10)、裁痕作動壓缸3(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驅動件21)、裁痕刀4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切口單元20之第一刀具22)、裁刀作動壓缸5(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驅動件32)以及裁刀6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切斷單元
(30)之第二刀具(33)等構件所組成;另在機械作動方式方面,證據4利用夾持作動壓缸1驅動夾持座2,以使相對的左夾座21與右夾座22產生靠合,使得管體10被夾持於左夾座21與右夾座22所共同形成之夾口中,再利用裁痕作動壓缸3帶動裁痕刀40向夾持座2位移,進而將管體10裁切出適當深度之刀痕101,最後再利用裁刀作動壓缸5帶動裁刀60對著前述之刀痕101切斷管體等技術手段及功效,則與系爭專利之切斷裝置相同,可知系爭專利之切斷裝置已揭露於證據4前述結構及技術特徵中。又如前所述,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彎管機之基本主體結構及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4之組合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抗辯外,補充抗辯:在專利主管機關所規範之專利說明書格式上,具有「先前技術」之段落,其主要用於記載相關之已公開技術,作為審查時判斷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之參考。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將第1圖至第3圖繪示之結構敘述列於先前技術之段落,而且在第11頁第2段亦有記載可解決習知管料切斷作業產生之凹料現象,所以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顯可得知原告已承認具有凹料缺點之第1圖至第3圖之結構為先前技術。又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即已引用證據2,而原告於答辯時並未就證據2之適格問題提出反駁。且原告嗣於訴願參加理由狀中,亦承認證據2為先前技術,並明白表示系爭專利在其他舉發案中,亦引用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證據2)作為舉發證據,顯然原告亦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作為適格的先前技術,而得與其他證據結合。是故,原告既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自認證據2為先前技術,且於舉發、訴願過程中亦承認其為適格之先前技術,則依禁反言原則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5.3.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於行政訴訟中爭執證據2是否為適格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6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又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用於彎管機的防凹料的切斷裝置,包含一對應該彎管機一主模座的承座、一安裝在該彎管機一擺動臂上的切口單元及一安裝在該擺動臂上的切斷單元。當該彎管機對一管件進行彎管作業後,利用該承座與該擺動臂上的一夾模座對該管件夾持定位,且利用該切口單元對該管件的周緣切出一切口,再利用該切斷單元對準該切口且沿該管件徑向進行切斷作業,藉此,可防止管件產生凹料現象(摘自系爭專利摘要,參系爭專利之申請卷第60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公告共8項,經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申請更正後僅剩1項,其內容如下:一種用於彎管機的防凹料的切斷裝置,該彎管機可供一管件進行彎管作業,並具有一機台、一裝設在該機台上的機頭裝置及一可沿一第一方向輸送管件的管件移送裝置,該機頭裝置具有一基座、一沿一垂直於該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軸設在該基座上的主模座、一與該主模座同軸裝設於該基座上且沿一垂直於該第二方向延伸的擺動臂、一裝設在該擺動臂上且對應於該主模座的夾模座及一對應該夾模座且裝設在該基座上的導模座,該主模座具有至少一主模塊,該夾模座具有一主體及至少一對應該主模塊的夾模塊,該切斷裝置包含:一承座,是設置在該主模座底部且與該主模座及擺動臂同軸設置,並具有一供該管件定位的夾口及一由該夾口朝內部凹設的容置空間;一切口單元,是安裝在該擺動臂上且安裝在該夾模座之主體內部,並具有一第一驅動件及一受該第一驅動件驅動可對該管件周緣切出一切口的第一刀具,該第一刀具具有一對應該管件周緣的第一尖刃部;及一切斷單元,是沿一切斷方向安裝在該擺動臂上,並具有一沿該切斷方向延伸且呈中空筒狀的導套、一第二驅動件、一受該第二驅動件驅動可沿該切斷方向對準該管件的切口且沿徑向切斷的第二刀具,該導套安裝在該夾模座之主體內部,內部具有一容設該第二刀具的滑孔,該第二刀具具有一對應該管件徑向的第二尖刃部,且該第二刀具是對應於該第一刀具並可伸設至該容置空間中。
(三)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如下:
1、證據2(主要圖面如附圖二所示):⑴證據2為一種彎管機,是可供一管件5進行彎管作業,並
具有一機台1、一裝設在該機台1上的機頭裝置2、一可輸送管件的管件移送裝置3及一安裝在該機頭裝置2上的切斷裝置4。該機頭裝置2具有一基座201、一軸設在該基座201上的主模座202、一與該主模座202同軸裝設於該基座201上的擺動臂203、一裝設在該擺動臂203上且對應於該主模座202的夾模座204及一對應該夾模座204且裝設在該基座201上的導模座205。該主模座202具有多數具有不同曲率半徑的主模塊202',該夾模座204具有一主體204'及多數對應該等主模塊202'的夾模塊204",如圖3所示,該切斷裝置4包含一安裝在該主模座202下方的承座401及一安裝在該主體204'中的切斷單元402。該承座401具有一可供該管件5套設定位的夾口403及一由該夾口403朝內部凹設的容置空間404。該切斷單元402具有一驅動壓缸405及一受該驅動壓缸405驅動的刀具40
6。藉此,當管件5依序夾制在該等主模塊202,與該等夾模塊204"之間,且由該擺動臂203帶動該夾模座204、該主模座202'相對該基座201轉動後,該管件5即可被彎折成形,且當管件5最後被移至該夾口403中,且夾制在該夾模座204與該承座401之間時,就可啟動該切斷裝置
4之驅動壓缸405,該刀具406就可沿該管件5的徑向進行切斷作業並可伸設至該容置空間404中。雖然,利用該切斷裝置4可對彎折成型後的管件5進行切斷作業,但是,當該刀具406對該管件5的徑向進行切斷時,該管件5受到刀具406的衝擊力是會先產生凹陷,之後才會自該凹陷處被切斷,以致該管件5的切斷部位都會產生凹料現象,還要進一步對切斷部位進行加工,不僅工序增加,且在彎管時還必須預留去除的加工量,較耗費管材(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之【先前技術】)。
⑵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先前技術】欄所
記載之現有彎管機,係根據原告公司內部圖檔製作,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於說明書所提到之現有彎管機仍處於保密狀態,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為公眾得知之技術,是證據2自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等語。惟查:
①按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協助下級機
關智慧局或屬機關辦理專利申請程序、專利要件審查之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事項,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對此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係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間接對外發生效力。故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為關於專利要件審查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由專利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提供有權解釋之資料及實務之見解,作為所屬專利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自屬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7號、100年度判字第1490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當事人自應受專利審查基準等規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②次按專利主管機關在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之階段,於審查
進步性時,原則上應確實依據所檢索之文件中所載的先前技術,認定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若無法引用所檢索之文件而必須以申請人所引述之相關先前技術核駁時,應敘明具體理由,此觀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2004年版)第2-3-29頁第二篇第三章第3.6條(5)之規定即明。準此,專利主管機關於審查進步性時,尚且於敘明具體理由之情形下,即可援引申請人所引述之相關先前技術核駁,則於舉發案,基於舉發為公眾審查制度,第三人以專利說明書內所引關連性最深之證據即證據2作為舉發證據,原處分機關依舉發理由據以審查,更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再按自認,即當事人ㄧ造所主張之事實於另一造當事人不利,而另一造承認此事實之觀念表示。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另一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一經表示後,即生拘束效力,不得隨意撤銷,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5.3.1條亦有明文。
③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5至第14行已記載:「
……一提供該基座240相對於該機台210沿一垂直於該第一方向I的第二方向II產生……移動單元250……。
該移動單元250的昇降、橫移結構及操作動作為習知,該擺動臂270的曲手連桿結構及操作動作亦為習知……」等語(參系爭專利之申請卷第55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自承該彎管機之主要結構及作動機構係屬習知技術。又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時即已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即證據2作為舉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參舉發卷第38頁反面、第31至35頁之舉發理由書),然而原告在答辯時,並未就證據2之適格問題提出反駁(參舉發卷第68至76頁),甚且於訴願參加理由狀中亦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3之組合作比對,並表明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並非明顯,復表示系爭專利在其他舉發案中,亦引用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本案之證據2)作為舉發證據(參訴願卷第122至134頁),顯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亦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作為適格之先前技術而得與其他證據結合。準此,依前揭說明,第三人既得以專利說明書內所引關連性最深之證據作為舉發證據,且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已自認證據2為先前技術,復於舉發、訴願過程中亦不否認其為適格之先前技術,原告即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再否認證據2為適格之先前技術。至原告雖援引大陸地區之2011年版審查操作規程「實質審查分冊」(下稱審查操作規程,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主張我國專利制度在認定【先前技術】是否在申請案申請之前公開的認定原則應與大陸地區相同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審查操作規程觀之,大陸地區的專利說明書項目為「背景技術」,而非我國的「先前技術」。且該審查操作規程第1.2.4.1條已載明:「申請文件之說明書的背景技術部分中記載的相關內容並不必然構成現有技術,在實審程序中,審查員不能直接引用申請文件背景技術部分記載的內容評價該申請的專利性,除非該技術內容有具體的引證文件或出處」等語,核與我國上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內容不同,是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以此主張證據2不得作為適格之先前技術云云,即非可採。是以,證據2自得作為舉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2、證據3(主要圖面如附圖三所示):證據3目的是為了正確地切斷方管而不變形,構成係由一筒狀保持器3,接觸到的方管2的外周表面,以固持方管
2,其第一切刀4並具有尖銳的斜切刃4a,從筒狀保持器
3外側壓入,它是從筒狀保持器3的切縫5插入,斜切刃後側部分從筒狀保持器3外側通過,並切斷方管2的側壁2a。之後,第二切刀7並具有兩側斜切刃7a,從筒狀保持器3外側壓入,第二切刀7是從第一切刀4在側壁2a產生的切割線6大約正交的方向插入,並切斷方管2的其餘側壁2b、2c及2d(摘自證據3摘要,參舉發卷第10頁)。
又證據3為81年10月1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角パィプの切斷方法」專利,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0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4、證據4(主要圖面如附圖四所示):證據4係一種自動切管機之切管裝置改良,係包括有夾持作動壓缸、夾持座、裁痕作動壓缸、裁痕刀定位座、裁刀作動壓缸、裁刀定位座等構件所組成,藉由上述構件之組成,夾持作動壓缸受控制而連動夾持座之左、右夾座夾持管體以後,裁痕作動壓缸即可受控制而作動,進而連動銜接座所連結之裁刀定位座向夾持座之左、右夾座的橫向凹槽位移,進而將其夾持的管體裁切出一適當深度的橫向刀痕,隨即可經控制而歸回原位,此時裁刀作動壓缸則經控制而作動令滑座向下位移,相對令其鎖固之裁刀定位座的裁刀即可順著前述已被切出一適當深度的橫向刀痕再向下順利地裁切而完成管體之切割動作,然後該裁刀作動壓缸即可受控制而歸附原位;是以本案特徵由於管體在被完成裁切切斷動作以前係先被裁切出一適當深度的橫向刀痕然後再由裁刀定位座之裁刀順著該橫向刀痕順利地切斷該管體且較不會產生毛邊,不但可減少磨除毛邊之程序,亦可令裁切後成品相對具有較精確之品質(摘自證據4中文創作摘要,參舉發卷第7頁背面)。又證據4為88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公告號第372475號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0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2為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自為相關技術領域。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1至3行記載:「……現有一種彎管機,是可供一管件5進行彎管作業,並具有一機台1、一裝設在該機台1上的機頭裝置2、一可輸送管件的管件移送裝置3……」等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卷第58頁),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彎管機可供一管件進行彎管作業,並具有一機台、一裝設在該機台上的機頭裝置及一可沿一第一方向輸送管件的管件移送裝置」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4至10行記載:「……該機頭裝置2具有一基座201、一軸設在該基座201上的主模座202、一與該主模座202同軸裝設於該基座201上的擺動臂20
3、一裝設在該擺動臂203上且對應於該主模座202的夾模座204及一對應該夾模座204且裝設在該基座201上的導模座205。該主模座202具有多數具有不同曲率半徑的主模塊202',該夾模座204具有一主體204'及多數對應該等主模塊202'的夾模塊204"」等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卷第58頁),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機頭裝置具有一基座、一沿一垂直於該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軸設在該基座上的主模座、一與該主模座同軸裝設於該基座上且沿一垂直於該第二方向延伸的擺動臂、一裝設在該擺動臂上且對應於該主模座的夾模座及一對應該夾模座且裝設在該基座上的導模座,該主模座具有至少一主模塊,該夾模座具有一主體及至少一對應該主模塊的夾模塊」技術特徵。
3、系專專利【先前技術】第11至14行記載:「該切斷裝置4包含一安裝在該主模座202下方的承座401及一安裝在該主體204'中的切斷單元402。該承座401具有一可供該管件5套設定位的夾口403及一由該夾口403朝內部凹設的容置空間404」等語,及第5至6行記載:「一軸設在該基座201上的主模座202、一與該主模座202同軸裝設於該基座201上的擺動臂203」等語,並參考圖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切斷裝置包含:一承座,是設置在該主模座底部且與該主模座及擺動臂同軸設置,並具有一供該管件定位的夾口及一由該夾口朝內部凹設的容置空間」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圖3為先前技術證據2彎管機的局部放大圖,其揭露對應系爭專利之「一切斷單元(402,括弧內為證據
2對應構件),是沿一切斷方向安裝在該擺動臂(203)上,並具有一沿該切斷方向延伸且呈中空筒狀的導套、一第二驅動件(405)、一受該第二驅動件(405)驅動可沿該切斷方向對準該管件的切口且沿徑向切斷的第二刀具
(406),該導套安裝在該夾模座(204)之主體內部,內部具有一容設該第二刀具的滑孔,該第二刀具具有一對應該管件徑向的第二尖刃部,且該第二刀具是對應於該第一刀具並可伸設至該容置空間(404)中」技術特徵。
5、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別在於,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切口單元,是安裝在該擺動臂上且安裝在該夾模座之主體內部,並具有一第一驅動件及一受該第一驅動件驅動可對該管件周緣切出一切口的第一刀具,該第一刀具具有一對應該管件周緣的第一尖刃部」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證據2未具備系爭專利「該切斷裝置100的承座10設置在該主模座260底部且與該主模座260及擺動臂270同軸設置」、「該切斷單元30沿一切斷方向Ⅳ安裝在該擺動臂
270上,並具有一沿該切斷方向Ⅳ延伸且呈中空筒狀的導套31,該導套31安裝在該夾模座280之主體281內部,內部具有一容設該第二刀具33的滑孔311」等技術特徵,洵非可採。又證據2已揭露彎管機與切斷裝置結合的技術,即彎管機與切斷裝置之組合已為習知,且證據3第1至3圖已揭示切斷裝置利用兩驅動裝置(11、14)驅動兩刀具(4、7),先於管件之側壁切出切口(6),再由該切口切斷管件,避免管材變形之兩段式切斷管件技術,其中刀具(
4)、驅動裝置(11)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切口單元的第一刀具、第一驅動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即證據2)第4至7行揭示「機頭2」具有一基座201、一軸設在該基座201上的主模座202、一與該主模座202同軸裝設於該基座201上的擺動臂203、一裝設在該擺動臂
203上且對應於該主模座202的夾模座204;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即證據2)第11至12行揭示「切斷裝置4」包含一安裝在該主模座202下方的承座401及一安裝在該主體204'中的切斷單元402,是以證據2已揭示安裝在彎管機的機頭裝置2上的切斷裝置4。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3兩段式切斷管件的教示,自能輕易將證據3驅動裝置(11)及刀具(4)安裝在證據2之擺動臂203上且安裝在該夾模座之主體內部204',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切口單元,是安裝在該擺動臂上且安裝在該夾模座之主體內部,並具有一第一驅動件及一受該第一驅動件驅動可對該管件周緣切出一切口的第一刀具,該第一刀具具有一對應該管件周緣的第一尖刃部;」之技術特徵,以及利用該切口單元20先對周緣切出該切口310,再利用該切斷單元30沿該管件300的徑向定對準該切口310作切斷作業,可以解決習知之管件切斷作業產生凹料的現象,也免除後續加工或耗費管材的缺失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證據3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6、原告雖稱:證據3並未教示該種切斷方法能應用於彎管機,且證據2與證據3之技術領域不同,兩者技術內容之差異甚大,並無組合之動機等語。惟查,證據2已揭示彎管機與切斷裝置的組合及進行彎管作業後的管件可在線上進行切斷作業係屬習知技術,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僅係同屬切斷裝置中不同切斷順序的應用,自難謂無組合動機且亦屬明顯。又證據3說明書段落【0003】及第5圖即已說明證據3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為習知切斷時管材變形及毛邊的問題。是以,原告主張證據3沒有如系爭專利可產生「進行彎管作業後的管件可在線上進行切斷作業」、「管件切斷作業不會產生凹料的現象,也免除後續加工或耗費管材」等功效云云,亦非可取。
(五)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別,業如前述。又證據2已揭露彎管機與切斷裝置結合的技術,即彎管機與切斷裝置之組合已為習知,且證據4說明書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12行記載「該裁刀定位座(6),係固設於機台(7)之滑座(71)下方而可受裁刀作動壓缸(5)之連動而向上或向下往復位移,其中該裁刀定位座(6)並鎖固有一裁刀(60),當該裁刀定位座(6)向下位移作動時恰可將已由前述裁痕刀定位座
(4)之裁痕刀(40)裁出適當深度之橫向刀痕(101)的管體
(10)裁斷(參考圖六)而完成切管動作;藉由上述構件之組成,夾持作動壓缸(1)受控制而連動夾持座(2)之左、右夾座(21)(22)夾持管體(10)(參考圖四)以後,裁痕作動壓缸(3)即可受控制而作動,進而連動銜接座(32)所連結之裁刀定位座(4)向夾持座(2)之左右夾座(21)(22)的橫向凹槽(211)(221)位移,進而將其夾持的管體(10)裁切出一適當深度的橫向刀痕(101)(參考圖五),隨即可經控制而歸回原位,此時裁刀作動壓缸(5)則經控制而作動令滑座(71)向下位移,相對令其鎖固之裁刀定位座(6)的裁刀(60)即可順著前述已被切出一適當深度的橫向刀痕(101)再向下順利地裁切而完成管體(10)之切割動作(參考圖六),然後該裁刀作動汽缸(5)即可受控制而歸附原位。
」(參舉發卷第5頁至反面),已揭示可兩段式切斷避免毛邊之技術,其中裁痕刀(40)、裁痕作動壓缸(3),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切口單元的第一刀具、第一驅動件。而如前第五(四)5項所述,證據2已揭示安裝在彎管機的機頭裝置2上的切斷裝置4,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4兩段式切斷管件的教示,自能輕易將證據4裁痕刀(40)及裁痕作動壓缸(3)安裝在證據2之擺動臂20
3上且安裝在該夾模座之主體內部204',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切口單元,是安裝在該擺動臂上且安裝在該夾模座之主體內部,並具有一第一驅動件及一受該第一驅動件驅動可對該管件周緣切出一切口的第一刀具,該第一刀具具有一對應該管件周緣的第一尖刃部;」之技術特徵,以及利用該切口單元20先對周緣切出該切口310,再利用該切斷單元30沿該管件300的徑向定對準該切口310作切斷作業,可以解決習知之管件切斷作業會產生凹料的現象,也免除後續加工或耗費管材的缺失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證據4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證據4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原告固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要將證據4的切管裝置(A)轉用至彎管機上,則其連動夾持座(2)雖可夾持管體,但並不能與彎管機的主模座202、擺動臂203、夾模座204等構件配合,也不能進行彎管的操作,而且還會因為機台(7)裁痕刀定位座(4)等組件的設置所產生的空間限制,使得該切管裝置(A)轉用至彎管機上後根本無法操作,故證據4與證據2的結合困難度高。況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具有「進行彎管作業後的管件可在線上進行切斷作業」、「管件切斷作業不會產生凹料的現象,也免除後續加工或耗費管材」該等無法預期的功效等語。然查,證據2已揭示有彎管機與切斷裝置(4)作徑向切斷結合之技術。而證據4則教示裁刀定位座(4)將其夾持的管體(10)裁切出一適當深度的橫向刀痕,再由裁刀定位座(6)的裁刀(60)即可順著前述已被切出一適當深度的橫向刀痕(101)再向下順利地裁切,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僅是在證據2現有彎管機已有徑向切斷裝置的機構基礎下再加上另一位置之切斷機構,以進行兩段式切斷之技術,與系爭專利達成相同之功效即足,因此並不生「不能進行彎管的操作,而且還會因為機台(7)裁痕刀定位座
(4)等組件的設置所產生的空間限制,使得該切管裝置(A)轉用至彎管機上後根本無法操作」及結合困難度之問題。況且,證據2已揭示彎管機與切斷裝置的組合及「進行彎管作業後的管件可在線上進行切斷作業」係屬習知技術,另證據4藉由管體在被完成裁切切斷動作以前係先被裁切出一適當深度的橫向刀痕,然後再由裁刀定位座之裁刀順著該橫向刀痕順利地切斷該管體,且較不會產生毛邊,不但可減少磨除毛邊之程序,亦可令裁切後成品相對具有較精確之品質,即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管件切斷作業不會產生凹料的現象,也免除後續加工或耗費管材」之功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為適格之先前技術,且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及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即有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撤銷智慧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發回由智慧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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