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
方少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655、2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志成、方少鳳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成、方少鳳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致告訴人 劉來 有未能及時使用手機內之資料,以維權益,且被告2人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 劉來有 之損失,態度非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難有懲儆之效,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2人量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被告張志成、方少鳳犯罪情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被告2人罰金8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再者,被告2人業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劉來有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劉來有損害,劉來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此經告訴人劉來有於本院審理(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背面)時,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03年度司中小調字第1541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則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賠償劉來有損失,態度非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張志成、方少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既與告訴人劉來有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劉來有損害,劉來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
之1方少鳳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0號(大陸籍)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
之1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55、2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方少鳳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55號103年度偵字第20994號被告張志成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少鳳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0號(大陸籍)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與方少鳳為夫妻。方少鳳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市場攤位,明知某婦人拾獲劉來有遺失之HTC牌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請求其代為交還失主,該手機為他人遺失物;其夫張志成亦明知上開手機為遺失物,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聯絡,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劉來有)。
二、案經劉來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方少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來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4張。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成、方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渠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萬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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