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汪廷峰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1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AEY78778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 江廷峰 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動力機械,行經臺北市○○街與磺港路口,因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陳述意見,該所經查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而言,其意義有三:(1)、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者,僅以性質上相同者為限,始得謂準用;若性質上不同者,則無準用之餘地。(2)、法院受理交通違規案件之聲明異議,應優先適用母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定命令,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業於99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若與交通違規事件性質相同者,亦應在適用之範圍內。而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第1款至第5款情形按行為地;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再按聲明異議,應予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之分配,其理由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受處分人之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街與磺港路口,有聲明異議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固均非本院之轄區。惟受處分人住所地、駕籍地係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9鄰三界埔668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係所有人或駕駛人,本件係以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7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1561600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亦即原處分機關處理,本院為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昌大重機有限公
司所有之動力機械(引擎號碼EN-10155號),行經臺北市○○街與磺港路口,因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6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3783200號函、100年8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20332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內容觀之,行政處分之無效乃指行政處分之內容有不能實現、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實質內容之瑕疵,始屬無效,若屬程序或方式之瑕疵,應認係屬可以補正,而不得逕認為無效。觀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當場舉發時係通知受處分人,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卻誤勾選汽車所有人;應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誤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地點因誤寫刪除2字,並未蓋章,是本件員警舉發填寫通知單時,固有上揭誤寫、未盡完備之處,惟員警對於舉發之時間、地點、違規事由均已明確記載,無礙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不影響本件交通違規處分之效力,受處分人以上揭事由主張原處分無效,尚非可採。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因新政策實施,業者對法規及申辦程序不懂
,導致窒礙難行不知如何申辦動力機械通行證,至100年5月27日全國第1份申請才通過云云。惟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4月19日「研商動力機械申領牌證及通行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5點可知,動力機械通行證續領應於100年5月1日起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辦理。且會議紀錄及相關通行證核發作業手冊,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於100年5月2日發函通知各動力機械同業公會,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8日嘉監裁字第1000011466號函1份附卷可稽。又本次法規修正發布實施時間匆促(100年4月14日發布,4月15日實施),對通行證續領案件部分,業者表示準備時間不及,經本次會議討論取得共識,對通行證續領部分同意自100年5月1日起依修正條文規定辦理。為配合動力機械申領牌證及臨時通行證之核發作業,已於100年4月22日辦理相關業務人員講習,有上揭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考,足見100年5月1日起即可依新修正規定請領動力機械通行證,是受處分人應依相關規定請領動力機械通行證始得通行。況且,受處分人自陳於100年5月27日已有業者請領動力機械通行證獲准,與本件違規日期相距1日,是受處分人不待請領動力機械通行證准許,即駕駛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自不得以此免罰,受處分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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