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0四八五、0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被告 林傳豐 等煙毒案件時,出庭作證,經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向林傳豐購買毒品海洛因事項,明知其本人並未向林傳豐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竟於法官提示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煙毒案件中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有關供稱向林傳豐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是否實在乙節,為虛偽陳述稱:「實在」云云,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偽證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於屏東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被告林傳豐煙毒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對於法官提示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煙毒案件中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即:「(問甲○○:毒品何來?)答稱:是向林傳豐和 鄭同良 買的,林傳豐是八十六(年)四月到十月二十四日左右買得多次:::偵查中有指證過二人的口卡。(問:如何知林傳豐有賣毒)答稱:是有一個認識三、四年叫「小龍」的介紹,大概八十六年五月階開始向林傳豐買毒才認識的」等有關供稱向林傳豐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是否實在乙節,是依據我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的警訊筆錄來回答。警訊筆錄會如此陳述,是跟警方的交換條件,只要我咬向林傳豐、鄭同良買毒品,就可以放我回去。我真的不認識林傳豐等人,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不實。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屏東地院有向林傳豐買海洛因,也是照原始的警訊筆錄說的,確實沒有向他買毒品,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在警訊時是依照警方所提供口卡相片指認林傳豐。嗣林傳豐經通緝到案,屏東地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提示林傳豐之彩色照片(現貌)讓我指認,才發覺在警訊中之指認之口卡照片有誤,所以只有據實回答,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警訊時係由警方提供林傳豐之口卡片(見警卷第七頁背面)供被告指認,而該口卡片上林傳豐之照片係林傳豐國中時代之照片,不僅照片係影印本,且有點模糊,則憑上開口卡片指認林傳豐,即有失真之可能。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在原審所指認之林傳豐彩色照片,則係林傳豐通緝到案後所拍攝之大張彩色照片,與警卷中林傳豐口卡片上之照片完全不同,則被告於指認大張彩色照片後,即改稱林傳豐非販賣毒品之人,伊不認識林傳豐,乃屬正常之事。㈢被告固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於警訊誤指林傳豐口卡片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審理中,均照警訊之供詞而陳述,然被告其於警訊中因誤認口卡而誤指林傳豐為販毒之人,事實上,伊並不認識到案之林傳豐本人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被告林傳豐煙毒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調查中供明在卷,有該訊問筆錄影本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之所以更改證詞,係因林傳豐通緝到案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上述林傳豐煙毒案件中見到林傳豐現在面貌之大張彩色照片所致,足見被告於前述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具結指認林傳豐係販毒之人,係因口卡上之照片與現在面貌相去甚遠,自可能造成誤指,其辯稱無作偽證之犯罪故意云云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偽證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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