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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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丙○○夫婦係殯葬業者,其等因欲爭取辦理亡故榮民 黃建成 之喪葬事宜,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位於屏東市○○路六十七、六十九號之辦公室。其中丙○○進入六十九號辦公室向該服務處委派五職等辦事員甲○○(係依法令從事處理榮民醫、病、喪葬等公務之公務員)索取黃建成遺囑,甲○○向其表示目前礙難照辦,詎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惱羞成怒而當場以「妳與 高哲 (係另家殯葬業者)勾結,妳是潑婦」等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甲○○。嗣丙○○轉往上開六十七號辦公室欲向該服務處副處長報告,甲○○即隨同前往欲要求丙○○解釋清楚。此時身在六十七號辦公室內之乙○○亦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強推甲○○胸口並掌摑其左臉頰,致甲○○左顴部受有瘀傷五乘一公分。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甲○○先辱罵伊, 伊才 打告訴人一下;被告丙○○則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郭豫臨 、 吳憶湘 、李兆華在偵訊均供稱:「我們有看到甲○○被乙○○推胸口及打臉頰::」等語屬實,證人 胡越南 亦在偵訊供述:「當時我跟甲○○在交談,丙○○就進到辦公室,
口氣不太好,她向朱小姐要遺囑,朱小姐跟他說遺囑不能給他,然後丙○○就指責為何朱小姐先通知高哲,並且跟高哲勾結,他還罵朱小姐潑婦或潑辣::」等語無訛,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前開服務處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李為蔚翔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細故施暴,被告丙○○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被告丙○○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以量刑過重為由,被告丙○○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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