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四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 黃文芳 、龔 李秋霞 、黃淑媛等簽訂合建契約書,黃文芳等人願提供高雄縣○○鄉○○○段一九三○、一九三○之十八、一九三○之十九、一九三○之二十等地號土地,與被告甲○○合建,而被告於取得合建權利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立同意書,同意將上述合建契約書上所應建築之樓房工程由自訴人乙○○規劃興建,但自訴人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權利金,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自訴人不疑有詐,遂簽發面額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交付予被告,而其中所簽發以高雄企銀三民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四六三之二、票號KFB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乙紙,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提示付款兌現。而被告因未履行與黃文芳等人所簽契約之條件,致該合建契約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失效,事後經自訴人一再請求返還上開已領取之款項六十萬元、及其餘未領取之面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四紙,被告均未返還,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前曾以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發公司)代表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黃文芳、龔 李淑媛 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簽訂之合建契約,因被告違約,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解除契約,而被告明知解約在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九日與告訴人斌發公司簽訂契約,以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合建契約轉由斌發公司興建,告訴人不疑有詐,與被告簽訂契約,並給付面額共三百六十萬元支票四紙予被告,其中一紙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已由被告提示付款,且被告亦向告訴人佯稱:為辦理與地主黃文芳等間合建契約之應辦事項須用款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借予被告五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嗣告訴人見合建契約一直無法履行,經查始知該合建契約早已解除契約,始知被告以該無效之合建契約,前後向告訴人騙取權利金及借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五號),且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偵查卷面、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證據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告訴經偵查之部份,除告訴意旨中之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外,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而自訴人就與上開同一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始繫屬原審,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顯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顯非有理,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