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0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係以其自訴被告涉嫌詐欺一案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而聲請再審(見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亦即本件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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