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漏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文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