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89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因有多次竊盜及麻藥前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六月、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藥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年八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六年二月,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約七時三十分至九時之間,以不明工具破壞門鎖後,由後門進入花蓮市○○路○○○號乙○○所經營之黃金眼PUB內,竊取乙○○所有之點唱機一台〔價值約七萬元(新台幣下同)〕、CD音響一台(約值一萬元)、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之洋酒,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乙○○報案,經警至現場採得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獲甲○○涉案。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曾於八十八年間案發前某日凌晨四時至六時左右,由綽號「 小金 」者帶伊及友人 張榮茂 前往黃金眼PUB去消費,「小金」係老闆之朋友,當天消費由「小金」簽帳,當晚有喝酒,起初有人點洋酒,店內服務小姐便拿洋酒給伊等看,有人說洋酒不好喝,後來大家換酒改喝二鍋頭,或因此而觸摸到「蘭姆酒」酒瓶留下指紋等語。惟查:
㈠花蓮市○○路○○○號被害人乙○○經營之黃金眼PUB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四日被人撬開後門鎖,侵入店內竊取點唱機、CD音響各一台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之洋酒數瓶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案發後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 林俊傑 在該店吧台內「百佳麗蘭姆」酒(以下簡稱蘭姆酒)瓶上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編號一蘭姆酒上採獲之二枚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存檔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編號二蘭姆酒上採獲之指紋與存檔之被告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刑紋字第七五四0七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在警卷可稽,而該百佳麗蘭姆酒係放在吧枱內酒櫃上,不會放在吧台上,該酒係用以調酒使用,不可能單獨賣予客人,亦不可能直接拿酒給客人看,是拿酒品目錄給客人看,亦不可能讓客人進入吧台,更不可能給客人碰等情,分別據被害人乙○○、證人 馮俊明 、 吳淑玲 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述甚詳(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一七頁),上開洋酒既僅供調酒之用,平時亦存放酒櫃內,並非放置吧台上,亦不可能讓客人碰觸該酒瓶,被告之指紋竟有兩枚存留在該酒瓶上,足見案發當晚被告確曾進入被害人之PUB內竊取財物無誤。否則被告之指紋殊無可能存留於蘭姆酒瓶上。
㈡被告雖辯稱:「係店內服務小姐拿洋酒給我看,或因此而觸摸到蘭姆酒酒瓶而留
下指紋」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七日原審初次及第二次訊問時均供稱是老闆拿(酒)來問我們要喝那一種酒(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及至同年八月一日原審傳訊證人馮俊明到庭證稱:「不會(主動介紹蘭姆酒給客人看),我們會請小妹拿酒品的目錄給客人看,不可能直接拿酒給客人看」(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被告當天改稱:「當晚酒是他們店裡小妹拿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其前後供詞不但互相矛盾,且與證人馮俊明、吳淑玲所證不可能直接拿酒給客人看,而係拿酒品的目錄給客人看之事實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榮茂雖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在凌晨三、四點去的。是小
金說要請我們續攤才去的,我們之前已經在別處有喝過酒。後來在該PUB又喝到清晨六點左右才離開。這攤是小金請的,小金有問我們要喝何種酒?起先有拿兩瓶洋酒來給我們看,我說洋酒不好喝,乾脆改喝二鍋頭好了。好像是老闆拿酒來給我看的。後來好像是小金簽帳。(法官問:甲○○有無接觸到酒瓶?)甲○○有接過酒瓶來看,也表示說這種洋酒不好喝,改喝二鍋頭。那是何種洋酒,我不知道。」等語。但是證人張榮茂對於小金之姓名、喝酒之日期、一起喝酒之人,原先老闆拿什麼酒出來,都無法明確交代,惟獨堅稱當天被告確有與伊一起去喝酒,且對當天喝酒之細節(當天喝到早上六時左右才離開,是小金簽帳的,我說洋酒不好,才改喝二鍋頭,被告有接過酒瓶來看云云),竟交代得如此詳細,重點部分且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其刻意廻護被告,已甚明顯。何況當天被告究竟有無接觸到酒瓶,證人張榮茂原先並未提及,經原審法官提示後,證人張榮茂才說被告有接過酒來看云云,不過與被害人乙○○、證人馮俊明、吳淑玲的證言(不可能拿蘭姆酒給客人看,亦不可能給客人碰)並不符合,此種證言,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對照張榮茂與被告之說詞,仍有歧異之處:被告說是店內小姐拿洋酒來給伊看,而張榮茂則說是老闆拿洋酒來給伊看,究竟是誰拿來、交給誰看,說法兩歧。又被告但說有人說洋酒不好喝,並未說伊也有說洋酒不好喝,而張榮茂則證稱,被告也說這種洋酒不好喝,改喝二鍋頭云云,二人說法互異。證人張榮茂之證詞亦屬前後矛盾,按小金既事先有問客人要喝何酒,則老闆還會拿二瓶洋酒來給伊看,嗣後退貨再改喝二鍋頭嗎?可見張榮茂為了迴護被告,刻意杜撰中間有換酒之情事。綽號「小金」之人,既肯出錢招待被告及張榮茂二人喝酒,且當客人之被告及張榮茂,猶敢嫌東嫌西(嫌洋酒不好,要喝二鍋頭),顯見「小金」與被告及張榮茂,應非泛泛之交,茲被告及張榮茂,竟無一人可提供「小金」之姓名、住址、以供法院作進一步之查證,顯與常情不合,證人張榮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顯然是故意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馮俊明於原審亦曾到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曾在黃金眼PU
B任職,而我女友吳淑玲當時也在該店任吧台工作,「小金」係以前認識之朋友,曾在後站擺紅茶舖,後來因案入監執行,但其真實姓名及住址並不清楚,「小金」曾於伊在黃金眼PUB任職期間連同另外三人至店裡消費並向我簽帳」等語。但是證人馮俊明並未指明小金帶客人來喝酒之日期為何,帶來喝酒之客人為誰,因此,小金縱有帶人去黃金眼PUB喝酒,仍不足以證明小金帶來店裡喝酒之客人就是被告及張榮茂。證人馮俊明既未言明小金係何時帶三個朋友去喝酒、小金是去一次或多次,復未提出小金簽帳或消費之紀錄以供法院查對,馮俊明雖曾證稱帳單已撕掉,但與被害人乙○○所證不認識的人不可能讓他簽帳,互相矛盾,何況,馮俊明與張榮茂之證詞仍有不符之處:依張榮茂之證言,當天小金只帶伊及被告二人去喝酒,而馮俊明則稱當天小金係帶另外三個人來喝酒,究竟小金帶幾人去喝酒,兩人所供不符,且張榮茂說換洋酒為二鍋頭之情事,而馮俊明並未談及此事,可見馮俊明與張榮茂之證詞並不相符,證人馮俊明之證言,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不明工具破壞黃金眼PUB(該店並無人值夜,據證人馮俊明供證在卷)之後門喇叭鎖後,進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點唱機,CD音響各一台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之洋酒數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未詳加審究,逕行判決無罪,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詳如前科紀錄表,不構成累犯),行為後一再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