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最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被告 林傳豐 等煙毒案件時,出庭作證,經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向林傳豐購買毒品海洛因事項,明知其本人並未向林傳豐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竟於法官提示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一0五三號煙毒案件中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即:「(問甲○○:毒品何來?)答稱:是向林傳豐和 鄭同良 買的,林傳豐是八十六(年)四月到十月二十四日左右買得多次....偵查中有指證過二人的口卡。(問:如何知林傳豐有賣毒)答稱:是有一個認識三、四年叫「 小龍 」的介紹,大概八十六年五月階開始向林傳豐買毒才認識的」等有關供稱向林傳豐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是否實在乙節,為虛偽陳述稱其前所稱向林傳豐買毒品各節,均屬實在云云,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惟其嗣於林傳豐經通緝到案後始坦承不認識林傳豐且未曾向之購買毒品等情。
二、案經本院於前案審理終結後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次查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供稱係曾向林傳豐購得毒品等情(詳參屏警分刑字第七九○六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復進而於被告所涉之本院前揭八十六年訴字一○五三號案件中為相同之指述,乃被告復於本院就上揭林傳豐煙毒案審理中,供前具結,經提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一0五三號煙毒案件中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上揭供陳向林傳豐購得毒品等情,亦承前詞虛偽陳稱:均屬實在等情,有各該警偵訊,審理筆錄及具結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是警察叫我要提供出販毒的人,我才說是林傳豐」等語(八十八偵字第四八六號第二十二頁),是足認被告有為此虛偽陳述之故意,又查林傳豐所涉犯上開販賣案件中,林傳豐是否販賣 海洛英 予甲○○,應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屬該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最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於所虛偽陳述之林傳豐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被告偽證之本件中始為自白,惟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惟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為他人偽證而妨害司法制度,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關為錯誤判斷之危險、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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