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重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四四七號及第一六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事
件領取分配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五元返還員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八十四年執字第四十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債權重新分配。
㈣被上訴人乙○○應將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六九三號強制執行
事件領取分配款壹佰叁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返還員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八十四年執字第四十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債權重新分配。
㈤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
一六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領取分配款壹佰陸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返還員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八十四年執字第四十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債權重新分配。
㈥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之第三、四、五項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述分配所得不當得利,係以 吳木己黃淑櫻
二人對原審八十四年執字第一四四七、一六九三號執行事件,分配款經吳、黃二人在鈞院訴訟上和解表示撤回參與分配及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係不實而不存在,惟原審判決僅就上訴人主張之撤回參與分配部分加以論敍,但對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係不實而不存在,則隻字未提,判決已有理由不備。
㈡吳木己、黃淑櫻於原審八十四年執字第四十一號受分配之本票債權面額各二千
五百萬元,其本票票號分別為0七七九八五號及0七七九八八號。乙○○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重訴更㈠字第一號上訴人請求吳木己、黃淑櫻二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乙○○證稱:「在八十三年八月中旬為了借他(即吳木己)一千七百萬元時,一起到花蓮來憑估途中,他跟我講為了要讓員維公司及排除其他債權人,他要員維公司董事長親筆簽名的本票兩張給他充做債權來排除其他債權人,後來在八月十九日吳木己有拿其中一張兩千五百萬元本票要轉讓給我,因為他已經跟我講過是沒有債權的本票,而且已發現了,指明無法轉讓」等語,當時一同作證之員維公司董事長 游鴻哲 亦證述:「為了拯救公司,在開債權會議之前,我們是舊識,當時他說五千萬元,他有幫忙我們主持會議時候說話的力量,根本沒有五千萬元的債權,後來我們有發存證信函向他要回本票,他一直沒有回覆,並將該本票拿去查封我們建物,我們公司失敗了,沒有費用打官司,當時開本票時有很多證人可以證明為了保衛我們公司才這樣拯救的, 李麒祿吳海珠 都是公司職員可證明,存證信函可補呈」等語,有筆錄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不實在。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引用其在原審之聲明及陳述。
被上訴人乙○○聲明如主文所示,並引用原審關於陳述之記載,補稱其在八十五
年重訴更㈠字第一號事件之證言,係受吳木己之誤導所為,亦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補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被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依據對於訴外人吳木己及黃淑櫻之債權,先行扣押吳、黃二人對於員維公司之債權,嗣並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分別受領分配款,然吳、黃二人對於員維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上訴人與吳、黃二人於另訴中獲得具有判決確定效力之和解筆錄確認在案,則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為員維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請求員維公司向被上訴人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筆分配款。被上訴人等則以受領分配均係依照執行名義進行執行程序,經由法院分配款項所得,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訂有明文,然該條既規定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要件,則若受有利益係基於債權之清償等原因,自非該條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訴訟上和解成立者,固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然縱採最廣汎之效力範圍,該和解筆錄之效力仍僅及當事人間,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定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之情形下,並不及於非和解當事人以外之人。
四、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分配表、判決書以及和解筆錄為證,而上訴人與吳木己、黃淑櫻等間所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筆錄,固然載明吳木己、黃淑櫻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然就上訴人所主張吳木己、黃淑櫻對於員維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並未在和解範圍之內,且該筆錄效力既僅於上訴人與吳木己、黃淑櫻間成立,如前所述,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人之本件被上訴人等。至於吳木己、黃淑櫻雖於和解時稱願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然吳木己、黃淑櫻之債權既經原審法院扣押,吳木己、黃淑櫻等即暫時喪失對於該筆債權之處分權,自不得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則被上訴人等依據對於吳木己、黃淑櫻等之債權對於其二人之財產即對員維公司之債權強制執行,並受領分配款,均屬其債權實現之正當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可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所受分配款係屬不當得利,自無可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吳木己、黃淑櫻所憑以就員維公司財產執行所得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就其對吳木己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配款屬不當得利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對吳木己、黃淑櫻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無可取。何況吳木己、黃淑櫻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乙○○之債權,而被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參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吳木己等其後再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惟吳木己、黃淑櫻對於業經扣押之分配款已無處分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主張無非意圖阻礙正當之執行程序,其行使權利,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代位行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分配款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上訴人等之分配款為不當得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并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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