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3號再抗告人甲○○
號以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4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03號第2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益銘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羽潔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