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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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3號再抗告人甲○○
號以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4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03號第2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益銘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