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2月7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月10日下午3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之住處或於高雄市○○區○路邊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等方式,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10日下午4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清泰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有該局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758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其中1支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另1支包裝完整未開封,檢出無海洛因反應,有該院95年5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341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可佐,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預備所用之住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
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其包裝袋無從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分離;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亦無從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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