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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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5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2月30日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行,甫於9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8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5年3月1日上午5時45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月16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9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5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5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4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
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2月30日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行,甫於9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