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留海洛因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第205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在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於自92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中)。竟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30日起至95年1月19日上午某時止,將海洛因摻入水中以針筒注射或以香菸沾取海洛因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區鳳儀宮廁所內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4年12月16日為警盤查、95年1月20日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逮捕後扣得甲○○所有之針筒1支,並分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段其施用毒品之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後,應僅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果,5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而言。本件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205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顯見其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2日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經使用殘留海洛因之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該針筒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5月16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復卷可參。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第一級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刑之宣告,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連續施用期間約6月餘,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留海洛因針筒1支,經鑑定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該物品與殘留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