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之3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依序稱第
1、2筆借款,下合稱2筆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約定附表所示清償期限,又第1筆借款以每月為1期,前3年僅按月攤還利息,自第3年起按月攤還本息、第
2筆借款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息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丙○○借款後,2筆借款本息均僅繳至94年7月16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丙○○為主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丙○○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丙○○於92年12月16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筆借款)共計0000000元,並約定附表所示清償期限,又第1筆借款以每月為1期,前3年僅按月攤還利息,自第3年起按月攤還本息、第2筆借款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息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丙○○借款後,
2筆借款本息均僅繳至94年7月16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丙○○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
┌────┬──────┬──────┬──────┬──────┬──────┬──────┬──────────────────┐││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清償期限│未償還本金(│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台幣)││新台幣)││││├────┼──────┼──────┼──────┼──────┼──────┼──────┼──────────────────┤│第1筆借│92年12月16日│0000000元│112年12月16│0000000元│自94年10月16│8.665%│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款│││日││日起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止││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2筆借│同上│0000000元│同上│0000000元│自94年7月16│4.540%│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款│││││日起至清償日││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止││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