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46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 律師
蔡東賢 律師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1年8月1日起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93年7月間奉命了解公司GRP專案之核心Adexa專案,經廠商慧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盟公司)專案導入後仍無法運作之原因,經與該軟體原始著作之國外廠商(加拿大Adexa公司)查證結果,Adexa公司指出其軟體程式說明書中MSBalanc.pdf,Plug-inBusinessRulesP2-3頁明載外掛程式不能改變ADEXAPEGGING行為,慧盟公司亦非其在台顧問。自訴人乃依此查證結果,向主管據實報告並建議應立即向慧盟公司追究契約責任,惟日月光公司不僅未向慧盟公司追究責任,反要求自訴人不需再負責此事,並旋即於94年
1月4日表示解僱自訴人。自訴人為家庭生計,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惟遭該局函復稱自訴人之勞工保險單位非最後離職單位,不符請領要件,經自訴人向勞保局查詢勞保投保資料表,始發現被告身為負責人之日月光公司於94年1月4日解僱自訴人,並申報勞保退保後,翌日竟以該公司之不同投保單位保險證號,虛偽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業務上文書,持向勞保局虛偽申報自訴人為到職員工投保勞保而行使之,並於94年1月25日,偽填「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業務上文書,持向勞保局虛偽申報自訴人離職退保而行使之,連續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加、退保資料輸入其職務上所掌電腦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文書內,致使自訴人無法如期領得失業給付,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為自訴制度所準用,是自訴人即同如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92年台上第711號裁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除此之外,更須因上開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乙○○為日月光公司代表人,日月光公司為資本額新台幣400億元以上之電子公司,有自訴人提出之日月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頁),是其員工眾多,規模龐大,內部業務,係採分層負責方式辦理,關於勞保之加、退保業務,自亦有專司之人員處理之,此乃吾人依通常經驗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自訴人因是否勝任工作,與日月光公司發生資遣之爭議(相關訴訟刻由本院以94年勞訴字第13號給付薪資事件受理中),關於資遣之事項係由該公司總經理 林顯堂 負責,有自訴人提出之員工資遣費申請表可憑(詳本院卷第9頁);至於勞保加、退保業務則由承辦人員 李瑪紋 處理,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3、44、47頁)。被告既非資遣事項之負責人員,亦非自訴人指訴之勞保加、退保之承辦人,顯非自訴人指訴偽造文書事實之行為人,應無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偽造文書之罪責可言。
五、至自訴人經日月光公司於94年1月4日向勞保局辦理退保,復於次日(5日)辦理加保及於同年月25日再為退保,且投保單位之保險證號前(00000000)後(00000000)不一,是否影響其權益乙節,則據勞保局94年7月14日保給失字第09410150290號及94年9月23日保給失字第09410212620號函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自訴人係94年1月24日自日月光公司離職(按應係指94年1月24日經日月光公司通報資遣),同年3月15日向左營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自訴人無法以日月光公司94年1月4日原來之失業原因請領失業給付,但得由其後離職退保單位(保險證號00000000)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自訴人上開申請,業經審核符合規定,並發給失業給付在案(詳本院卷第
17、18頁及第66、67頁)。是日月光公司94年1月25日辦理自訴人勞保加保時,雖有誤填投保單位保險證號情事,惟不影響自訴人請領失業給付權益即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215條及第216條偽造文書罪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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