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3月間,因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大都會網咖店上網機會,認識丙○○並代其練功,而得知丙○○用以登入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利公司)所代理「新天上碑」網際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3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大都會網咖店,利用上開店內之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輸入丙○○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天上碑遊戲伺服主機之不正方法,使億泰利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丙○○本人親自上網玩「新天上碑」遊戲,而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乙○○使用,因而免除乙○○本須支付億泰利公司「新天上碑」線上遊戲之對價,乙○○因此得以連結進入「新天上碑」線上遊戲,並操作該遊戲帳號所代表之虛擬人物「BB」持有之襤褸手套、短劍、白虎爪、百八念珠等裝備虛擬財物,而取得對於該帳號之支配權。乙○○同時輸入向朋友 林畊甫 借得證件申請登入新天上碑遊戲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線上遊戲,再同時操作該遊戲帳號下代號已不詳之虛擬人物,將代號為「BB」虛擬人物所擁有之襤褸手套、短劍、白虎爪、百八念珠等裝備等虛擬財物,移轉至其所扮演之上開不詳虛擬人物角色上,破壞丙○○對該等具有現實生活財產價值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之持有支配狀態,建立其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致丙○○在「新天上碑」遊戲伺服機內儲存之虛擬財物電磁紀錄因而喪失。得逞後,乙○○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前述虛擬財物轉賣予不知情之 劉鴻文 ,得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花用殆盡。嗣丙○○於同日下午1時
19分許,上網進入「新天上碑」遊戲時,發現其所有上開襤褸手套、短劍、白虎爪、百八念珠等寶物及裝備等虛擬財物電磁紀錄消失,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但乙○○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畊甫、劉鴻文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操作告訴人所有之遊戲帳號下代號為「BB」虛擬人物之虛擬裝備、武器之交易紀錄、新天上碑遊戲歷程紀錄表、億泰利公司帳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新天上碑」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道具之性質係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以動產論。次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次按被告以不正指令進入億泰利公司客戶帳號變更電磁紀錄(天堂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恆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無法經由單機複製,且須經由「新天上碑」線上遊戲伺服器,變更告訴人所持有「新天上碑」遊戲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又被告輸入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天上碑」網路遊戲伺服主機,免除支付予億泰利公司所代理「新天上碑」網際網路線上遊戲之對價,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利益罪。又本件被告係以輸入不正指令,經由「新天上碑」線上遊戲伺服器,變更告訴人所持有「新天上碑」遊戲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雖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屬於動產,依刑法第220條第2、3項之規定亦屬準文書,而干擾他人之電磁紀錄之處理者,刑法第352條第2項亦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以不正指令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自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其結果亦涉及竊盜,然依全部法優先適用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利益罪處斷,不再論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誤蹈刑章,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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