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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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30號),及就被告甲○○被訴部分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13日以92年訴字904號判決,依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3年11月5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聲請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翌(6)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帳戶」,連同其之「新莊西盛郵局0000000號帳戶」、泛亞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一併出賣及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向該男子收取4000元之對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500元、郵局帳戶1000元、泛亞銀行帳戶1500元)。
三、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3年11月10日向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改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帳號亦改為000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12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3年11月間某日(應係在同年11月12日以後,同年月18日之前),在高雄市○○路上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外,將上開農民銀行、富邦銀行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甲○○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一併賣與 邰大任 ,而由邰大任先給付甲○○1000元對價,並約定待辦妥語音轉帳功能後,再給付餘款1500元(嗣因未辦妥,致甲○○並未實際收受餘款1500元)。
四、嗣於93年11月16日晚上,某年籍不詳之女子,在網路聊天室上,向丁○○詐稱欲與其援交。惟丁○○依約抵達台南市太子飯店後,並未見到該女子,遂依該女子所留電話聯絡,該女子即續佯稱: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身分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女子之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匯出共50759元,其中一筆,即係於9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匯款9983元至甲○○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
五、又於93年11月18日22時許,某年籍不詳之女子,在網路聊天室上與乙○○搭訕,佯稱可以提供援交服務。惟乙○○依約抵達台中市○○路○○○號前,並未見到該女子,嗣該女子又以電話聯絡乙○○,並續佯稱:惟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身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18)日23時
15分,以提款卡轉帳之方式,匯款9982元至丙○○前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及於翌(19)日零時19分許,以提款卡轉帳之方式,匯款54532元至甲○○之前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上揭款項隨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六、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經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並據丁○○、乙○○、邰大任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復有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公司95年4月18日北富銀三字第000076號函(本院卷89到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
5月5日儲字第0950000743號函(本院卷108頁到111頁)、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93年12月2日農順字第9369900023
7號函(附於警卷)、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93年12月1日函(附於警卷)、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至於起訴書雖指被告明知蒐購帳戶之人係「詐欺集團」,併辦意旨書亦指邰大任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邰大任依常業詐欺罪另案起訴。然綜觀全卷,但參酌被告與邰大任及另名不詳年籍之人並不熟識,且僅在交付帳戶等資料時見過面,因此雖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認識,但既無其他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均明知及認識到「蒐購帳戶之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及係以詐欺為「常業」,而僅得認被告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存摺。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若被幫助者所實施之罪,較幫助者所幫助之罪為重,既屬幫助逾越,此時幫助者仍在其幫助範圍內負責。亦即從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依其所認識為準。如前述,雖得認被告丙○○、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但尚難遽認被告丙○○、甲○○對「常業」之事實亦已明知及有認識,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就丙○○一併出售新莊西盛郵局帳戶、泛亞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部分,及甲○○一併將富邦銀行帳號金融卡等物出賣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既分別與丙○○、甲○○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丙○○前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詳如前述),並於9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甲○○提供自己之存摺等物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就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及被告之品性(詳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