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以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以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處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同前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後復於91年11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9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強制戒治先後執行先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中旬之某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家中,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平均每日約施用2、3次,最後1次在95年
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前址家中施用;另自95年1月中旬之某日起,連續在上址甲○○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平均約每5、6日施用1次,最後1次在95年2月13日下午
4時,在前址家中施用。嗣由警方於95年2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與含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復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足資證明,而該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一節,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再就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處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引卡紀錄表報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連續犯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5年1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2月13日下午4時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除已起訴之95年2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以外),惟查被告所犯該等部分之罪,與業經起訴之95年2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而被告於91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復於91年11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9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2罪均遞加之。復以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早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處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因91年2月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起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91年11月間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均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前,即復為本案毒品施用犯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早於87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即使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仍無法戒絕用毒慣行,竟連續3次因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其中前2案件,並均執行完畢,最後1案之刑罰尚未執行,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陷溺毒癮之程度甚深,難以自拔,非施以較長期之強制禁戒處遇,自無法根絕其毒癮,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與含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