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12月中旬起至95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以每1至2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青弘資源回收場盤查查獲,並經乙○○同意搜索身體,在上衣左衣袖內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1月13日15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白粉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1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310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2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被告所犯為自戕行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願意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公克,空包裝總重
0.3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因難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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