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集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其地下室第2層編號第2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詎被告在系爭停車位設置化糞池人 孔蓋 、污水池人孔蓋(下合稱系爭人孔蓋),使系爭停車位價值、效用貶損而有瑕疵,是被告自應減少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又因系爭人孔蓋產生污染,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亦應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設置系爭人孔蓋非屬瑕疵;縱屬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已罹於時效;系爭人孔蓋產生污染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修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二)被告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
(三)原告以總價0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無單獨之售價)。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停車位設置系爭人孔蓋,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減少買賣價金40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停車位設置系爭人孔蓋,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減少買賣價金40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罹於時效,有無理由?1﹑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擔保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在系爭停車位設置系爭人孔蓋,並不妨害原告
停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99),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50至55)可按,堪予認定。衡諸停車位應具備之價值、效用乃在停車位堪值提供停車使用之目的等情以觀。已徵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人孔蓋,具有貶損系爭停車位價值、效用之瑕疵云云,不足採信。益有進者,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屬無據。此外,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減少買賣價金400000元乙節為真,惟查,原告自承:「(何時知道有化糞池人孔蓋、污水池人孔蓋?)答:86年時知道有化糞池人孔蓋,87年因為管委會敲開污水人孔蓋作維修,所以當時知道有污水池人孔蓋」、「(為何現在才來主張?)答:因為我之前比較忙,現在才確定主張權利」等詞在卷(見本院卷頁58)可稽,併參酌被告於86年間已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等情以觀。堪認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迄至本件主張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予以減價時,已逾5年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予以減價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返還減價40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難予採憑。至原告主張系爭人孔蓋產生污染為系爭停車位之瑕疵云云,固提出下水道工程學、物質安全資料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頁13至35、50至55)為憑。惟查,系爭人孔蓋為系爭房地所在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人孔蓋產生污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核屬管委會之管理、維護、修繕義務範疇,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00元,有無理由?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此種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限於新法施行後發生之事件始有其適用。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交付系爭停車位屬債務不
完全履行,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業如前述。已徵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係在86年間所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自與法不合。
此外,參諸本院先後2次於不同庭期闡明尚可依其他條文主張本件損害賠償,原告仍均不予補正(見本院卷頁88、98)等情以觀。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返還減少買賣價金400000元;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