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46號
原告AV000-H111187
被告 趙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4時46分許,騎乘機車尾隨原告至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民權二路口,趁原告停等紅燈之際,停在原告身旁,裸露其下體,拍原告右手令原告轉頭觀看其自慰。原告見狀不予理會,騎乘機車至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復騎乘機車掠過原告身旁,徒手抓摸原告右胸一下後逃逸。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者,即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亦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案件案卷證據為證,堪信實在,則被告上開對原告之行為,係以展現自慰及觸摸方式使原告感受到冒犯情境,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自可認屬上開規定之性騷擾,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兩造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80頁)及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允適;逾上開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參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屬促請法院注意,毋庸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