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DGARDOMONTOYA竊盜,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00000000DGARDOMONTOY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乙○○所開設之「第一唱片行」竊取CD二片、VCD四片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未結帳觸動警報器,經店主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DGARDOMONTOYA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產僅新台幣二千餘元、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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