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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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本息繳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餘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紙、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影本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