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點壹零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其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付部分本金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其餘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款項。
乙、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有擔任被告甲○○所有房屋抵押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但之後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伊並不知情。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一百七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戊○○並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一紙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雖辯稱:伊確有擔任被告甲○○抵押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但之後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戊○○既自認其係被告甲○○向原告借貸本件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甲○○未依約償還訟爭借款,被告戊○○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戊○○所辯,殊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百七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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