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第四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在其台中市○區○○里○○街二二八之十三號九樓住處及台中市○區○○街○○號第一旅社三○八室,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前揭旅社,②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於②扣得被告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全文,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先將施用毒品之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所太總字第三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證,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為免除其刑之判決。又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個,因已無法剝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