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購買TFJ-二三五號機車一輛,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四千七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街三五之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取得標的物後,未付任何分期款,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購買TFJ-二三五號機車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該機車遷移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朋友「 陳啟川 」買的,也是「陳啟川」在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右開機車,未付任何分期款,並將該機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唐金鋒 、 蘇偉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所辯該機車是其友人「陳啟川」購買使用之情縱係屬實,惟被告既以買受人身分與告訴人簽訂該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本負有不得任意遷移車輛及應依約繳付分期款之義務,不因其是否自行使用該車而有不同。被告於取得該車後,未付任何分期款,嗣後對「陳啟川」有否繳款亦不為聞問,且任由「陳啟川」將該車駛離約定存放地點,期間亦未與告訴人聯絡,以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所為應認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附條件買賣後將標的物遷移,並拒納分期款避不見面,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且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經此案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