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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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或前三日內止,連續在其台中縣○○鄉○○○路四鄰八八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旁,因駕駛贓車而被警查獲,並在其皮夾中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六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惟否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或前三日內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存卷足參;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醫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確,是被告被查獲之日或前三日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其尿液方有陽性反應,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六公克)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考,其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起訴,惟因此部分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參酌其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及被查獲時尿液中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被告自白應堪憑採,且此部分與起訴之該次施用安非他命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部分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