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事業單位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經由邱木村向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廠房改建工程之混凝土打除工作,並提供電動打鑿機供其員工 張俊卿 使用,為雇主,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張俊卿在上址持丙○○所交付之電動打鑿機從事混凝土打除工作時,突大叫一聲並抽筋抖動倒地(嗣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左右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丙○○竟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之許可,於同日下午四時左右,以電話囑託仍在現場不知情之丁○○,將張俊卿遺留在現場之電動打鑿機帶回,而破壞現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一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按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破壞現場之所為,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經法醫解剖死者張俊卿之死因係生前患心肥大與擴大、心脈管硬化、中度脂肪肝,在工作中心肺不支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0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破壞現場實際所生之損害不大、被告並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