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湘彬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其後簽名、發票人 林素霞 、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元、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固屬真實,惟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員工,其將向客戶收取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僅係完成公司規定之收款程序,上訴人並無轉讓票據而在票據上背書之真意。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依指示收取支票並交予被上訴人,乃履行受雇人服勞務之義務,足見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處分權,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權處分向客戶收取之系爭支票,其取得票據自屬惡意,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業務員在收取之貨款支票上背書,是要業務員保證,因為他們與廠商比較熟,又公司是收取貨款,不是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背書、發票人林素霞、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金額二十四萬三千元、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其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其向客戶收取支票後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並依公司規定於支票背面簽名,始完成公司規定之收款程序,並無轉讓票據而在票據上背書之真意,且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處分權,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權處分向客戶收取之系爭支票,其取得票據自屬惡意,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粘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付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免除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該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其當時為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員工,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無須負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要求上訴人擔保取回之支票能兌現,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支票係離職後公司要求伊拿回背書的等語明確,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在支票後簽名之行為應負背書之責任,為一般常識,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後之簽名是為了表示該支票係伊收取,無背書之意思云云,即無足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支票之付款。
三、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參照)。本件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而公司貨款不論是現金或支票均由業務員收取後交回公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亦當庭陳述上訴人僅係代被上訴人領取票款,並無處分該票款之權利,至上訴人雖於票據背面簽名,然當事人之真意在於擔保支票之兌現,已如前述,與一般移轉票據權利而為背書之情形不同,是該票據之移轉行為應認為存在於發票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則被上訴人既係自發票人之手而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票據所有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票據亦無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票據金額二十四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合,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周瑞芬~B法官陳如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