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博館二街口之紅不讓酒店內飲用酒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酒店出發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博館一街口,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弱,撞上沿斑馬線由東向西橫越民權路之行人甲○○左腿,致甲○○受有左踝關節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勢(傷害部分審理中撤回告訴)。乙○○不知肇事而繼續行駛,適經經過之巡邏警員發現,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圖、甲○○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相片四張等在卷可資佐證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依其狀況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撞上沿斑馬線由東向西橫越民權路之行人甲○○左腿,致甲○○受有左踝關節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勢血腫之傷害,因認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