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處拘役陸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六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將該屋租予甲○○使用,約定租期一年,是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乙○○實際上並未住在該屋,嗣該屋遭該地震損壞情況經鑑定為全倒,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慰助金,惟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慰助金發給對象限於地震發生時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乙○○明知於地震之際,其並未住在該屋,無權領取慰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填寫「本人乙○○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住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六樓,屬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證明書一份,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持以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請領慰助金,該公所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規定核發二十萬元之慰助金予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陳訴其係現住戶未領得慰助金,及大里市公所民政課長證述慰助金係由被告領取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屋之租賃契約書、前述之切結證明書、被告領取慰助金之清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深具悔意,及已將所領取之款項悉數退還核發單位,此有被告提出之大里市農會收入傳票一紙存卷可佐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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