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明知 陳子 是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其擔任貼磁磚工作,薪資每日新臺幣三千三百元,並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在台中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因認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甲○○藏犯人,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子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登報徵工人,陳子來應徵,表示是南投人,在嶺東商專附近租房子,伊不知陳子是大陸偷渡客,也未提供膳宿,陳子是騎機車上班,也使用行電話,伊給陳子的工資和給本地的工人一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對於曾僱用一名工人陳子之事實,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訊問時固均直言無隱,惟被告始終均否認伊僱用陳子時,知悉陳子是大陸偷渡客之情,此有被告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向:你雇用陳子時,是否知悉渠為大陸偷渡犯)我不知道,他是自己來度徵的」、「我以陳子是外省眷村子弟我是客家人,口音不用於閩南人,所以未去查察他真正身份」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知他(指陳子)身分」、「他(指陳子)住南投」、「他(指陳子」被抓時我才知道他是大陸勞工」等經可稽;且大陸地區人民陳子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並無隻子片經提及被告知悉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之事實,是公訴人認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並核與陳子所述相符,似有誤會。次查本院審理中傳訊與被告一起工作之貼磁磚工人 林永祥 到庭結証稱:伊不知陳子是大陸偷客,大家都稱呼他「 阿勇 」、「阿勇」有使用行動電話,也有騎機車,「阿勇」貼磁磚的工資一天約二千二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之間,與伊之工資一樣,據伊了解,被告應不知道「阿勇」是大陸偷渡客,而且在「阿勇」被抓前未聽甲○○提起過這件事,平常工人來時都是先請他們試貼,可以即僱用,沒有拿身分証核對身分之習慣,而且甲○○也未提供膳宿給被告使用等語,亦與被告所辯各情相符。又查陳子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亦証述:伊受甲○○僱用,從事貼磁磚工作,每日工資二千三百元,亦與被告所供及証人 陳永祥 所証相符。查被告給予陳子之工資與本地工人相同,苟被告知悉陳子為大陸偷渡客,仍予僱用,以被告與陳子非親非故,且貼磁磚又非高科技行業,衡情被告應無甘冒刑責而以高薪僱用陳子之理!況陳子平日使用行動電話通訊,又騎用機車,外貌上實與台灣地區人民生活方式無異,被告於僱用時實無促知悉陳子為大陸偷渡客之身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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