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經營塑膠模具加工,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薪資,聘僱他人申請來台工作,已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KONGDAIKHAMPHASUK(護照號碼:M000000,居留期間1998/02/20-1999/02/19,1998/08/02自鋐程實業股份有生公司逃逸),在上址工廠內從事塑膠模具加工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台中市○○路與十甲東路口為警查獲該泰籍外勞,經該外勞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工作場所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聘僱逃逸外勞之犯行,辯稱:該外勞雖於八十八年
四、五月間曾至伊工廠應徵,但伊未予僱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該泰籍外勞KONGDAIKHAMPHASUK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本案承辦警員 倪志發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台中市○○路與十甲東路口查獲該外勞,問他在何處工作,他說在太平市,伊開車載他,由他指示行進路線,他認得路,後來就帶伊到太平市○○街○○○號,該處路很小,只有一台車可出入,該處是家庭與工廠合在一起,當時有老闆、老闆娘甲○○及三位員工在場;伊問其中一位年紀較輕的員工,他說與該外勞不同班,但有見過該外勞;伊車子進入該工廠空地時,有一男子出來,外勞告訴伊那人是老闆;伊問外勞在何部門工作,他就指他操作的機器給伊看;後來甲○○的先生說甲○○才是負責人,要伊訊問甲○○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聘僱該泰籍外勞無疑。其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參附於偵查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僱用之人數與期間,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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