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英宏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施作道路工程,致其需駕駛編號動力機械壓路機施作道路工程,而以駕駛動力機械壓路機為其附隨業務,駕駛編號NO─二一八號動力機械壓路機(屬汽車類)施作道路工程,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因英宏營造有限公司向耀賢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臺中市○○路○段明興巷興美二號橋樑前屬山坡地之產業道路拓寬工程,丙○○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編號NO─二一八號動力機械壓路機(屬汽車類)壓路機在上開興美二號橋樑前陡坡之工地整地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且在陡坡不得倒車,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竟貿然於該陡坡下方發動引擎啟動上坡,至行進約五十公尺,突然因引擎故障而熄火,而於壓路機下滑時煞車失靈,致倒退越過興美二號橋樑,適有甲○○、 何東保 人員在該道路左側施作護欄工程,而撞及並輾壓因閃避不及之甲○○,致甲○○受有頭部、胸腹部大面積重物壓挫傷、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配偶乙○○及甲○○之胞兄 陳信雄 指述情節,以及在場目擊證人何東保證述情節完全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壓路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而汽車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且在陡坡不得倒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經常駕駛該車施作工程,本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應臻明確,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右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此次因疏忽初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