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九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市○○路沿市○路○○○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市府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若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況無何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行駛於右方成功路之車輛先行,致撞及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九二○二號自小客車左側,使乙○○○受有右頭頂部瘀腫傷三×三公分與腦震盪等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向警報案,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形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肇事路段之路況無何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直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向警報案,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尚輕、數度嘗試與被害人和解並未卸責、車損部分業已和解、對肇事之犯行皆予坦認、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