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零貳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其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聲請鈞院執行處拍賣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有借款債權合計二百十三萬零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此亦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寅字第一四○一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可稽,而被告丁○○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伊等二人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鈞院執行處拍賣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有借款債權合計二百十三萬零五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寅字第一四○一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十三萬零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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