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吳政彥
被   告  李坤松   現於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
期一年,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
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伊公司自得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475元,及其中19,925元自94年12月1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曾借貸上開本金金額,但目前無力清償全部
金額,主張利息五年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
否認有此筆債務,惟被告另就原告之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
主張時效抗辯乙節,經查: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原告
係請求21,475元,及其中19,925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揆
諸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合先敘明。
2.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一節,查,原告未能
提出催收記錄以證明期間有行使債權之事實,且其復至10
8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戳章可憑
,揆諸民法第130條規定,本件利息債權應自原告起訴時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
明,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4月15日前所生之
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以,被告前開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法僅能請求19,925元及自103年
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925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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